壹、張人堡

一、個案當事人之背景提要

張人堡於1972年出生,在家中排行老大,有一弟一妹,就學時成績頗差,僅有國小學歷。十五歲開始於近洋漁船上打工,二十歲服役時使用安非他命,服用後產生遭便衣警察跟蹤的幻覺、懷疑有人要害他的被害意念,也有過視聽上的幻覺。張人堡曾在1994年犯下殺人罪入獄服刑,並在1999年假釋出獄,於服刑期間,在神經內科和精神科就診共五次。

二、個案事實

張人堡自2003年5月起,寄住於余姓被害人家,兩人於2003年8月8日發生爭執,被害人劃傷張人堡右手臂,張人堡隨即奪取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雙方扭打至浴室,張人堡將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而後再以衣物使被害人窒息而死。而警方將張人堡逮捕到案後,經警採取上訴人DNA型別,並鍵入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另外一件殺人案件被害人A女陰道中的某些型別相符,後於同年10月發覺1993年張人堡強盜殺人犯行等情。20

本案歷審均判處張人堡死刑,於2004年11月11日死刑定讞21,羈押期長達13年,張人堡現被收押於台北看守所等待執行槍決。

三、精神鑑定報告於各審級被法院採納之情形

本案於一審中由法院函請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製作鑑定報告,全案也只有一份鑑定報告。法院的提問為:「調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號跟民國九二年八月八號行為時的精神狀況為何?」

針對此題的鑑定結果為大略可以得知張人堡具有反社會型人格疾患和邊緣性智力功能,而報告當中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和「我國司法精神醫學通說」判斷張人堡的刑責能力。關於藥物使用的部分報告當中也認為張人堡行為時的刑責能力並未受到安非他命的影響。

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

「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上訴人於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一、反社會型人格疾患,二、邊緣性智力功能,其多重前科、一再犯案且對所犯罪行完全缺乏良心自責,對於殺害他人生命覺得無所謂並將其合理化,認為是受害者倒楣或活該等,而於犯案後多能冷靜處理、少慌張並迅速回復正常生活,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四版(DSM-IV),應足以診斷其為反社會型人格疾患,惟依我國「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22之規定,反社會型人格疾患並非屬該法所規定之精神疾病,而上訴人之總智商為七十二,屬於邊緣性智力功能,依我國司法精神醫學之通說,張員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仍具有行為能力仍屬於具有刑責能力之範圍。而上訴人於服用安非他命期間,雖曾出現被害及關係意念,但於前述二次犯案前及犯案當時並未受任何精神病症狀(如被害、關係意念及幻聽等)之干擾,故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受到影響,亦即上訴人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仍為具有刑責能力,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形。

本案從一審到三審的判決書中都將此段精神鑑定結果直接抄入判決理由當中。

四、個案重大疑義

(一)報告書內容逾越職權推定張人堡的刑責能力

法院僅要求醫院針對被告行為當下的精神狀況,但在本報告書中三軍總醫院卻以「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受到影響,亦即上訴人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仍為具有刑責能力,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形」此論述認定了本應由法官來裁量的刑責問題,逾越精神醫學專業範圍

報告中提及被鑑定人的檢查結果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四版23中的「社會型人格疾患」定義,而我國的精神衛生法24並未將「反社會人格違常」認定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精神疾病。此精神鑑定報告雖已解釋其診斷依據、並陳述本國法規在精神疾病認定上的限制,卻沒有明確說明「精神衛生法」(主管精神疾病與強制治療)、「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手冊」(臨床之精神疾病診斷主要參考標準)與「刑法第19條」(刑責能力)三者之間的之判斷邏輯,如此的論述邏輯疏漏更使本鑑定報告更為撲朔迷離。


20. 張人堡於1993年8月14日服役時,當日於下午三點多見A女後,拾棍重擊A女後,強盜A女所有之黃金首飾,並強制性交A女得逞。朝A女之胸部猛刺數次,致A女當場死亡。
21. 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
22.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98年1月1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第2條本法第3條所稱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現已修入精神衛生法第3條之規定。
23. 《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簡稱DSM)由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是一本在美國與其他國家中最常用來診斷臨床精神疾病的指導手冊。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年份所對應到的是第四版的DSM(該版本於1994年出版,並在2000年出版第四版的修訂版)第五版的DSM已在2013年5月公布,DSM-5乃是目前臨床之精神疾病診斷主要參考標準。
24. 精神衛生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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