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其他議題
就我國死刑判決相關問題點,除了上開疑義分析之外,尚有若干較偏向獨立爭點,如:「自首」、「前科記載」、「個案之被害人數及身分」、「辯護人來源」、「判決公開情形」、「審判過程中是否有改判」、「曾做過死刑判決法官名單」等,都將在本章中呈現。
一、自首
首先,是有關「自首」的疑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最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自首200乃是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只要是犯罪人或犯罪事實任一者未被發覺201,自動申告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即屬之。因此,若於死刑案件中有被告經自首尚被處死之情形者,即有討論之空間。自本報告所觀察之67件案例中,其中至少有 6例(9%)有自首的適用問題,但就結論言,法官均認定各該案件不合自首之規定,故均不據以減刑:
1、【歐陽榕案】:因警察懷疑在先,且歐陽榕僅就部分犯罪事實認罪,故不符自首減刑之條件。202
2、【王裕隆案】:警察知悉在先,不符自首減刑。203
3、【曾思儒案】:警察懷疑在先,不符自首減刑。204
4、【王俊欽案】:警察懷疑在先,故不符自首減刑。205
5、【黃富康案】:雖符自首要件,但判決認非因悔悟,不符自首減刑。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中曾審酌符「自首」要件後減為無期徒刑,惟嗣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一審改判死刑。206
6、【管鐘演案】:部分自首不符自首規定減刑。207
二、前科記載問題
其次,死刑被告有無「前科」,也是一般民眾相當關心或好奇的問題。若此處所謂的前科是指刑事上犯罪的記載者,應即為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謂的全國前案記錄表,是指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會出現的一種記錄,而這裡的紀錄包括曾經被誰告過,有沒有不起訴或無罪,少年時有無犯過法等等,都會有紀錄。換言之,不只限於有罪,所有的跟刑案有關的記載,通通會紀錄在上面。而對於法院而言,該等前科記錄之用途大致上是於緩刑跟累犯加重的考量判斷問題。就本次死刑判決之研究,總判決數67案當中,有36案(54%)有記載前科,且大多係記載於判決「事實欄」,有14案(21%)則於「量刑」欄提到前科。
不過,將前科記載於判決書事實欄或理由欄(量刑)部分,究竟將呈現何種意義,容有不同觀察意見。有文獻即做過死刑判決之相關觀察研究,認為:「自45個死刑案件中,23個案件以被告的前科為故事的起點。以前科為事實欄的起始點,其含意非常明顯:此人之為惡,並非從今日起。他在犯下這一次的殺人罪行之前,就已經犯過別的罪了。法律上有累犯的相關規定,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是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也就是說,在死刑判決裡,前科的法律意義很薄弱。前科與此案的論罪無關:此人以前犯罪並不能用以證明他犯了現在這個罪。前科與被告的素行人品或許有相關,但那樣的話,前科就應當記於判決最末量刑的部分,而不是在事實欄的一開頭。」208另一方面,就將前科記載於事實欄乙事,亦有實務界法官表示,此乃早期司法官訓練所於訓練法官寫判決時所教導的制式格式,而於近年來應已有改善,亦即不再於事實欄的一開頭就提及各該個案被告之前科等事。
三、個案之被害人數及身分
再者,個案被害人之人數及其身分(與被告認識的親友、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係一般民眾對死刑案件的關心重點。從各該死刑判決書中,可發現絕大多數案件之被害人人數均係1~2人,其中,將近一半的案件,則屬1人被害人之情形。至於被告和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和被害人完全不認識之比例則有超過一半以上(54%)。
(表三)
被害人人數 | 案數(件) | 佔比(總件數67) |
---|---|---|
1人 | 32 | 48% |
2人 | 22 | 33% |
3人 | 7 | 10% |
4人 | 1 | 1.5% |
5人 | 4 | 6% |
26人209 | 1 | 1.5% |
(表四)
被害人身分 | 案數(件) | 佔比(總件數67) |
---|---|---|
完全不認識 | 35 | 54% |
同時有與被告認識與不認識的 | 7 | 11% |
與被告認識的親友 | 25 | 38% |
四、辯護人來源210
國外有些研究會嘗試連結死刑與階級或弱勢族群的關係,例如美國死刑資訊中心(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的網站每年就會固定公布相關資訊。在台灣,1994年行政院研考會所出版的《死刑存廢之探討》應該算是比較全面性的調查,從1955年到1992年共執行的482人當中,發現台灣的死刑多被用來懲罰低教育程度的藍領階級或無業者。廢死聯盟於2010年再次做了調查,針對44位死刑定讞個案進行問卷調查,得出的結論與1994年大致相同211。不過,2010年的調查特別也詢問他們是否自行聘請律師,或者是有法扶指派律師,還是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結果發現有一半以上的人無法自行聘請律師,和本報告的統計大致相符。這或許也可以某種程度呈現台灣死刑犯之社經地位。
(表五)
種類 | 案件數 | 佔比 |
---|---|---|
公設 | 22 | 32% |
選任 | 34 | 49% |
法扶 | 13 | 19% |
五、判決公開情形
就判決之公開情形言,歷審判決均未公開或部分判決未公開之情形有17例(25%)。除若干案件和性侵情事有關不宜公開之外,死刑案件乃剝奪一個人生命權,理論上應可期待給予社會大眾檢視、警惕,乃至於受監督等效果,因此,死刑判決原則上應全數公開。212
(表六)
案名 | 歷審判決公開狀況 |
---|---|
王國華 | 因性侵案故沒公開 |
戴文慶 | 因性侵案故沒公開 |
王俊欽 | 因性侵案故沒公開 |
陳錫卿 | 因性侵案故沒公開 |
沈鴻霖 | 因性侵案故沒公開 |
洪晨耀 | 完全沒有公開 |
黃春棋 | 完全沒有公開 |
劉華崑 | 完全沒有公開 |
方金義 | 完全沒有公開 |
鍾德樹 | 高等法院判決大多沒公開 |
王秀昉 | 高等法院判決大多沒公開 |
管鐘演 | 高等法院判決大多沒公開 |
吳慶陸 | 部分判決不公開 |
廖敏貴 | 部分判決不公開 |
陳文魁 | 部分判決不公開 |
張嘉瑤 | 部分判決不公開 |
邱和順 | 部分判決不公開 |
六、改判紀錄
於歷審都公開的59個案例中,9例(15%)有改判紀錄。為何從較輕的刑罰改判為較重的死刑,其原因值得繼續深入探究。尤其是杜氏兄弟案,在罪證不足的狀況下一審宣判無罪,其後各審並無提出更進一步的罪證213,竟能改判死刑,令人無法接受。
(表七)
【鄧國樑案】 | 二審判無期徒刑;更一審改判死刑。 |
---|---|
【郭旗山案】 | 一審判無期,其他都死刑。 |
【李德榮案】 | 更九判無期徒刑214,剩下的11次均判死刑。 |
【黃富康案】 | 二審判無期徒刑(該判決審酌「自首」後,減為無期徒刑);更二審判決認為其非因「悔悟」,不符自首減刑,判死刑。 |
【杜明雄、杜明郎案】 | 地院因證據不足而判無罪,台南高分院至更六審皆判死刑,最高法院則皆以證據不足發回,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死刑定讞。 |
【王鴻偉案】 | 一審判無期徒刑;二審之後改判死刑。 |
【張人堡案】 | 二審從無期徒刑改判死刑。 |
【劉炎國案】 | 一審死刑,二審改判無期徒刑,更一審改判死刑。 |
【林于如案】 | 無期徒刑,更一審改判死刑。 |
七、判死法官名單
本報告以75位死刑犯的67個確定事實審判決所為分析基礎,是目前台灣死刑研究中少數搜集並分析這麼多死刑確定個案的報告。除了前述的分析之外,廢死聯盟也想藉此了解,到底有多少位法官曾經判處過死刑?若有機會,我們想要繼續做延伸研究,從法官的立場出發,探討法官判處死刑的因素。但很可惜,這次的報告只能做數量統計。
針對這份名單如何統計出,先做說明如下:
台灣刑事訴訟採合議制,一審有3位法官、二審有3位法官、三審有5位法官。因此若是一審的判決,則3位法官都會被計入1個死刑判決,二審與一審相同,三審則是5位法官都會被計入1個死刑判決。
有別於之前分析的基礎是最後事實審67個判決,判死刑法官名單則是希望計算歷審參與的所有法官名單。因此,統計基礎是在本報告撰寫時間內能夠蒐集到的所有死刑判決。所以,該數字是法官「至少」判死刑的數字,有可能更高,同時可能有部分的法官沒有被列入。
目前死刑判決並未採一致決,而是多數決,因此只要是合議庭中有多數的法官決定判處死刑,反對判處死刑的法官也必須接受並列名其中,因此,本名單無涉於法官支持死刑與否的立場。
(表七:本表格統計至2015/10/27)
判死刑次數 | 法官名字(每一欄位中都依姓名筆劃排列) |
---|---|
9 | 葉居正(1位) |
8 | 王居財、李伯道、林俊益、蘇振堂(4位) |
7 | 呂丹玉、林秀夫、邵燕玲、許錦印、董武全、蔡名曜、蔡長林、賴忠星(8位) |
6 | 石木欽、江德千、吳勇輝、吳敦、段景榕、洪佳濱、洪耀宗、孫增同、徐昌錦、張春福、莊登照、郭毓洲、陳世雄、楊貴志、劉登俊、蔡長溪、韓金秀(17位) |
5 | 吳信銘、李嘉興、沈揚仁、周政達、林永茂、林立華、陳正庸、陳正雄、陳朱貴、黃崑宗、楊明章、謝靜恒、魏新和(13位) |
4 | 王明宏、王復生、吳啟民、吳森豐、吳燦、吳鴻章、林茂雄、林開任、林瑞斌、徐文亮、張淳淙、張祺祥、許宗和、郭同奇、陳志洋、陳義仲、曾永宗、曾德水、黃一鑫、黃正興、楊貴雄、董明霈、戴勝利、謝俊雄、顏基典(25位) |
3 | 王炳梁、王聰明、田平安、任森銓、江振義、江翠萍、池啟明、吳志誠、吳昆仁、吳明峰、李文雄、李英勇、李麗珠、林勤純、林銓正、施俊堯、洪文章、洪昌宏、洪明輝、紀俊乾、胡忠文、康應龍、張傳栗、莊明彰、許文章、許必奇、陳世宗、陳世淙、陳明富、陳東誥、陳春秋、陳祐治、陳祐輔、陳國文、陳博志、陳晴教、陳筱珮、陳憲裕、陳顯榮、黃仁松、黃日隆、黃梅月、黃雅芬、楊炳禎、葉麗霞、葉騰瑞、趙文卿、趙功恆、劉介民、劉慧芬、蔡光治、蔡國在、蔡崇義、蔡彩貞、蘇隆惠(55位) |
2 | 王詠寰、王福康、王增瑜、王麗莉、江錫麟、何志通、何菁莪、吳重政、宋明中、宋明蒼、宋松璟、宋祺、李文成、李璋鵬、李錦樑、杜惠錦、汪梅芬、沈宜生、周明鴻、周盈文、周煙平、周賢銳、房阿生、杭起鶴、林明俊、林英志、林照明、林靜芬、邱瑞祥、邱顯祥、姚勳昌、洪于智、洪兆隆、洪光燦、胡文傑、胡森田、范惠瑩、茆臺雲、袁從楨、高玉舜、高明發、張世展、張恩賜、張桂美、張連財、莊俊華、莊飛宗、許永煌、許增男、郭千黛、陳宏卿、陳明珠、陳恆寬、陳春長、陳珍如、陳貽男、陳嘉雄、陳箐、楊子莊、楊照男、雷元結、廖柏基、劉景星、蔡永昌、蔡秀雄、蔡勝雄、蔡聰明、鄧振球、蕭錦鍾、賴邦元、賴純慧、謝宏宗、羅得村(73位) |
1 | 尤豐彥、王以齊、王伯文、王國棟、王敏慧、王慧惠、王憲義、江國華、何方興、何秀燕、何怡穎、余仕明、吳永宋、吳昭瑩、吳進發、呂永福、呂綺珍、巫美蕙、李文福、李世貴、李平勳、李正紀、李春地、李春昌、李炫德、李相助、沈福財、卓春慧、卓進仕、周霙蘭、官有明、官齊潔、林火炎、林秀鳳、林宜民、林欣玲、林金灶、林青怡、林俊寬、林郁婷、林海祥、林清鈞、林勝木、林惠霞、林欽章、林逸梅、林瑋桓、林榮龍、林增福、林德盛、林慧英、林慶煙、花滿堂、邱巧寧、邱永貴、邱志平、邱明弘、邱靜琪、侯明正、施柏宏、洪士傑、洪英花、洪清江、洪碧雀、洪曉能、紀凱峰、胡宜如、范乃中、唐敏寶、唐照明、夏金郎、孫玉文、孫啟強、孫惠琳、徐文瑞、徐世禎、翁芳靜、高明哲、崔玲琦、張明儀、張清埤、張惠立、張詠晶、張道周、張靜琪、梁哲瑋、梁淑美、梁堯銘、莊政達、莊秋桃、莊深淵、許文碩、許旭聖、許秀芬、許國宏、許進國、郭雅美、郭瑞祥、陳仁智、陳玉雲、陳玉聰、陳志祥、陳志銘、陳姵君、陳威龍、陳紀綱、陳美彤、陳健順、陳得利、陳欽賢、陳鈴香、陳榮和、陳蒨儀、陳銘珠、彭喜有、曾文欣、曾玉英、曾宛瑩、曾淑華、曾逸誠、游悅晨、黃三友、黃永定、黃永祥、黃怡玲、黃建榮、黃美文、黃珮茹、黃斯偉、黃瑞華、黃裕仁、黃劍青、黃憲文、黃聰明、黃鴻昌、楊力進、楊真明、楊商江、楊清安、楊智勝、楊萬益、溫耀源、詹駿鴻、廖立頓、廖建瑜、廖慧如、趙春碧、齊 潔、劉敬一、劉壽嵩、劉榮服、劉興浪、劉錫賢、劉嶽承、蔡岱霖、蔡建興、蔡盈貞、蔡烱燉、蔣有木、鄭文肅、鄭光婷、鄭凱文、鄭景文、鄭雅文、盧彥如、蕭仰歸、賴妙雲、謝志揚、謝俊宏、謝家宜、謝瑞龍、謝說容、謝靜雯、謝靜慧、鍾邦久、鍾宗霖、簡志瑩、藍雅清、魏新國、羅心芳、羅森德、蘇素娥、蘇清水、蘇義洲(184位) |
200. 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
20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所謂發覺,不以有偵察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即可。」 ↩
2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號刑事判決:「由上開事證觀之,足徵警察於94年2月22日接受盧博樟報案後,已知悉且鎖定被告為擄人勒贖之犯罪嫌疑人,且埋伏跟蹤被告多日未見被害人盧金惠蹤影,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入擄人勒贖殺被害人(即撕票)之犯罪嫌疑,依前開證人蔣昭南之證述,[被告早被警察懷疑涉有本案即擄人勒贖殺人罪嫌並跟監,而被告於到案後,亦遲至92年4月30日始僅供出已將被害人屍體肢解及棄屍行為,並未坦承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核其所為,與上揭所述自首之要件,殊不相符],被告抗辯主張其係自首,請求依法減刑云云,要非可採,併予指明。」 ↩
2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回到高樹分駐所,有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所長張博章報告此案,並向里港分局分局長謝發祥告知毆打2名女子之事,且於同日下午1時許見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宋孔慨時,向他下跪坦承,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
204.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7號:「益見被告所犯本案已被發覺,始事後主動向警方投案坦承犯行,至多僅係投案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檢警於偵查之初,是否同時懷疑其他人涉案,均無解於被告投案自白犯行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事實。被告本院前審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0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36號判決:「查證人即警員張沛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詰問時證稱:「我們承辦這件案子,還沒有抓到王俊欽之前,刑事警察局有通知我們說嘉義縣中埔鄉計程車司機命現場有採到王俊欽的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而被告對此則供述:警員把伊押回警局偵訊室時,張沛然就直接問伊中埔鄉計程車司機的命案是否你做的現場有採到伊的指紋,伊就說人是伊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是依上開證人張沛然之證言及被告所供述,[警員既在捕獲被告之前,依現場採到之指紋,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殺害黃文中之可疑嫌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殺人部分有刑法自首之適用,不足採取]。」 ↩
206. 本件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是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簡添智後,其殺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供述殺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足認被告當時係因迫於殺人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而非因內心真誠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甚明。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提出道歉信等情,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於自首當時係基於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無因被告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
207.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5號判決:「被告管鐘演雖就常業強盜連續故意殺害楊春田等三人部分『自首』,惟對連續常業強盜殺人罪之其他犯罪(即殺害廖厚遇夫妻部分)未自首,且管鐘演殺害廖厚遇夫妻部分,業經起訴在先,則管鐘演尚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208. 張娟芬,〈死刑判決的批判性閱讀〉,發表於《「鬼島」生與死:2014台灣國際廢死研討會》(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Against the Death Penalty: Life and Death in Taiwan )。 ↩
209. 26人為【陳東榮案】(縱火)。 ↩
210. 部分案例中共同被告各自之辯護人來源不一,亦即單一案件可能同時會有兩三種來源不同的辯護人,因此計算案件總數會超過67件。 ↩
211. 請參考廢死聯盟所出版的「2010年台灣死刑報告」,P. 13~14。 ↩
212. 當然,若干不被公開之死刑判決,亦有可能僅係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技術性」的錯誤分類而已。 ↩
213. 深入研究此案的李佳玟教授曾經在一次公開的座談會上表示「杜案的嚴重瑕疵:審判時問不到證人、看不到物證」。 ↩
21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九)字69號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