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測謊鑑定真好用?

一、基礎概念:測謊怎麼用

(一)測謊定義

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測謊」,係由施測人透過儀器,檢視受測者於問答過程中的情緒波動反應情形,並加以記錄,以此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的技術。而此份紀錄(即測謊鑑定報告)係我國法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參考之一114

(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由於測謊的不確定性,其本質與一般科學鑑定有所不同,故測謊得否作為證據,素來是一大爭議。按部分實務見解,測謊至少須符合以下形式要件,始具證據能力:1、鑑定人具專業知識技能;2、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3、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專業可靠性;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115

另測謊報告亦應清楚載明「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按實務見解116,若測謊報告僅記載鑑定結果,而未就記載鑑定經過事項(含上述形式要件、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等),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但此種瑕疵得經法院命鑑定機關補正,或使鑑定人出庭說明而治癒。然若該瑕疵未補正,該份鑑定報告仍不具證據能力117

(三)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若過於依賴測謊鑑定,甚至僅以測謊作為判斷有罪與否的唯一依據,反而有害於真實發現,晚近實務見解多認為,測謊鑑驗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仍需有補強證據支持,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其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118

二、判決現況

測謊是對於受測者之生理反應以科學方法加以分析而製成,但是受測者產生的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是否真的是因為說謊而造成不得而知;此外,根據前接最高法院以實務見解所揭示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的五項標準是否可以確實被執行、若被告針對這五項標準提出抗辯時,舉證之不利益又應該由誰承擔,均是測謊所生的問題,而我國之死刑判決正存在著前述的問題:

(一)被告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測謊?

在【歐陽榕案】中,被告自陳於測前會談時處於疲備狀態,則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是否仍適合接受測謊令人起疑,但是法院僅以被告仍簽下接受測謊之具結書、且對圖譜反應良好等事後結果來證明被告適合接受測謊119,是一種倒果為因的做法;又本案的被告歐陽榕患有躁鬱症,這項疾病是否影響測謊結果是需要被考量的因素,但是法院僅以鑑定人認為躁鬱症不影響測謊結果之鑑定意見,仍採信對被告歐陽榕不利之測謊鑑定報告120

(二)測謊環境是否友善之舉證不利益由誰承擔?

被告當然有可能提出毫無根據之抗辯,但若被告處於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壓力下,對被告所提出之抗辯產生之舉證責任的不利益要由誰來承擔是一大問題,在【連國文案】中,被告連國文曾於更一審時提出接受測謊時遭到脅迫之抗辯,但是法院僅以無法對抗辯提供具體證據為由,認為被告是空言辯解121,但是要如何期待被告在面臨測謊環境的壓力下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法院是否應該考慮以勘驗測謊錄影帶(或錄影光碟)的方式來驗證被告此項抗辯是否為真實?若一概以被告不能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及認定被告抗辯不可採,對於被告甚為不公。

(三)欠缺補強證據

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依據雖然是實務運作的共識,但是我們仍然可以發現許多判決法官會在補強證據欠缺之情況下,用測謊報告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如【鍾德樹案】,法院縱使在兩名證人(案發時年僅7歲)證詞對被告特徵、如何縱火(向被害人扔擲汽油袋或將汽油倒在地上)等情節證述不一致,僅因兩名證人對於「該名男子(指被告鍾德樹)在櫃前蹲下來點火」乙節相同,仍以該證詞作為測謊報告之補強證據122;另外在【杜明雄、杜明郎案】中,法院直接以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123;再如【謝志宏案】,被告謝志宏之測謊結果雖為「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但因調查局建議可交叉比對其他共犯之測謊結果,而直接參酌共同被告郭俊偉之測謊結果,即認定謝志宏亦有參與殺人犯行124。上揭判決均呈現法院忽略測謊報告應有其他較客觀之證據補強,始可運用的問題。

三、評析

(一)我國應至今尚未建置測謊作業流程

除前述提及的問題之外,測謊尚有施測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資格、施測問題設計是否妥當、測前會談是否確實、施測問題是否有誘導或脅迫可能,這些問題實係導因於我國未就測謊作業流程建立一套標準,使施測人員無從遵守、也使法院無從檢驗,而事實上監察院早在2002年時就已糾正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未建立測謊作業機制125,但這樣的問題至今仍未解決126

(二)因測謊而逝去的性命

測謊證據確實曾在我國造成冤案,即著名之江國慶案,因當時法務部調查局對江國慶所做之測謊結果,認為其涉案,但後來證實江國慶為無辜之人,但其逝去之生命已不可回復,且作成有問題的測謊鑑定的人員也未被究責,而我國法院至今亦仍然在證據不足的情形下,使用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使是決定一個人生死的死刑判決亦然。

(三)檢討與改進

測謊鑑定並非毫無可取之處,但是法院依賴測謊證據的結果卻是使得冤錯案層出不窮,應透過重新檢討測謊如何有效為犯罪偵查或審判提供實質幫助、要求法院就是否採取測謊鑑定結果充分說明、追究測謊鑑定錯誤及不當人員之責任等方式,使得此項技術發揮得宜。


11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115.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
116.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之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有未合……。則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能否謂無瑕疵,即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鑑定機關或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提出報告,即遽採該測謊鑑驗報告書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證,難認適法」。
117.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282號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11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參照。
119.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號判決:「……本次測謊之鑑定人員林故廷,為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人員,且本件係在適當環境,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下,由正常之測謊儀器所實施的測謊程序,[被告雖於測前會談中被告自陳疲倦,但仍簽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並測謊人員對測試圖譜之評估,被告生理反應能力佳,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等情]……」。
120.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號判決:「復據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同上開函示之內容,並補充證述:「當時測試環境經儀器反應是符合要求,且在進行測試晤談時即說明如何測謊,且從儀器中被告生理反應已經起來,所以不需要再作熟悉測試,[縱使被告有躁鬱症,會抓其生理水平,所以應該不會有影響]」等語,足認本次測謊鑑定,鑑定人員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且獲得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受測人即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在儀器上顯示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121.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38號判決:「……被告連國文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對於「(一)(89.3.26)你有沒有叫麥國偉、黃騰永等人教訓王冠仁?答:沒有。(二)89年3月30日,你有沒有叫『空仔』(黃啟聰)對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注射海洛因致死?答:沒有」。「(三)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答:沒有」,即與前述王冠仁被害部分,[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示被告連國文所述並非完全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45494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連國文於原審對於測謊之辯解雖為:「那天測謊時他問的題目不是這樣,我也是說是事實」,且[於本院更一審更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測謊報告,原審僅質疑題目之內容,迨於本院更ㄧ審更稱遭測謊人員恐嚇,其迭次升高之抗辯,均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測謊人員有變更題目或使用不正方式取得測謊之結果,是被告之空言辯解,無從影響測謊鑑定],資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122.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嗣鄭至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訊問時,竟先證稱其於房屋燃燒前並未看到有人進去,其後隨即又反稱渠有看到一個高的男生拿一個箱子,箱子裡面放東西,他有蹲下去點火云云,是[鄭至家所為之證言前後反覆矛盾……]」、「又證人蕭如婷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將一箱汽油潑在老師旁,並將汽油點燃才發生火災,然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卻稱壞人進來,我有看到他拿東西,把東西倒在櫃檯裏面,我沒有看到他蹲在那,因為害怕所以沒有看到,其後蕭如婷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原審訊問時,先稱其有看到被告蹲下去點火,嗣經辯護人詰問其是否看到被告點火時,反稱我看到他蹲下來,火就起來了,[是蕭如婷所為之證言……前後互相矛盾……]」。
12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六)字第353號判決:「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經實施測謊皆呈不實反應:檢察官囑請刑事警察局於90年10月3日、4日、5日,依序對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實施測謊,受測人3人於測前會談均否認涉及本件命案,惟經POLY-GRAPH儀器,以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等法比對測試,且經數據分析鑑驗結果,對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一)這5人被殺一案你有無參與?答:沒有。(二)90年7月16日這5人被殺一案你有沒有參與?答:沒有。(三)這5人被殺時,你有無在場?答:沒有。此有該局90年11月1日刑鑑字209166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稽(詳偵查卷(四)71-74頁)。又本次測謊鑑定測謊員邱俊智為美國測謊學會認證一級測謊鑑定人,且測謊儀器品性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且係在受測人意願及身心正常下進行,業據鑑定人邱俊智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鑑定過程證述甚詳(詳原審卷(二)448-478頁)。[是上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且依此測謊鑑定結果,亦係證明本案係被告3人所為]」。
12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判決:「被告謝志宏經送測謊,並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可按,其有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之因素是否仍存在,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經本院更二審函詢該局說明及可否進行鑑定,該局覆稱:「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之因素眾多,無法確認真正之原因,另本案已同時對被告郭俊偉進行測試,建請參酌測謊結果並交叉比對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一○六一號函可按(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是本件依上開被告郭俊偉之測謊結果,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研判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謝志宏有參與殺害陳女,自無再予以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謝志宏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郭俊偉有反社會人格傾向,其測謊準確度僅七十四%,而認上開測謊結果不足採云云(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一九○頁及反面)。按測謊結果之可信性固非絕對,然事實上仍有相當之準確度,且被告郭俊偉上開測謊結果,與本案事實調查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相符,業如前述。被告謝志宏選任辯護人上開推論,與實際狀況有異,不足為憑」。
125. 參考監察院91年10月9日糾正案文
126.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已於104年時就測謊程序未法制化一事自動調查,參考監察院104年10月16日糾正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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