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鑑定意見≠法律意見

一、基礎概念:鑑定人的任務乃輔助法官作事實認定

鑑定意見,即鑑定人於法院上針對證據分析或判斷而提出之證言。而鑑定人,係指針對特定證據判斷,具備特殊專業知識或技能之人,鑑定人僅能就其特殊專業來輔助「事實認定」。因此,鑑定人並不能代替法院的角色,越俎代庖擅自作法律適用上的判斷(例如:判斷被告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或者有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的適用問題),僅能「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67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本質上與證人同為「人之證據方法」,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證人之證據方法68,當被告方質疑鑑定意見時,同樣也適用證人詰問之規定,應保障被告與鑑定人之對質詰問權。另外,由於台灣形式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意見僅作為法院心證之材料,法院可以自主地審查是否可採,鑑定意見對判決本身並無強制力,但無論法院採納與否,皆應於判決中敘明法院對其的證據評價,或者不採納鑑定意見之理由,以利上級審能進行事後的法律審查。

二、判決現況

(一)鑑定人之意見已逾越鑑定人之任務範圍

於死刑判決中常有的一種情形是對於被告做精神鑑定。而精神鑑定內容經常直接斷定被告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和行為能力,亦即對於被告過去特定時刻的精神狀態做鑑定,不過,這樣的鑑定標的以及所得出之鑑定意見顯示於死刑判決中,正凸顯了「鑑定有其極限」的問題。例如:【張胞輝案】,對於被告於案前24小時曾吸食強力膠一節,姓名不公開之鑑定人卻證稱69,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雖受強力膠影響,但「應負完全之責任」,此等「判斷有無行為能力」、「應負完全或部分刑事責任」等問題,顯逾越鑑定人任務範圍,非為鑑定人專業或客觀科學所能評價,更已涉及法律評價層次,應屬於法院的責任。顯現鑑定人常忽略自己在訴訟程序中的角色,係運用其專業知識,幫助法官對證據加以判斷,如鑑定結論是判斷被告有無責任能力,就不只是精神醫學的專業意見,而是已經跨入法律評價的領域。同理,法官於證人詰問程序中,詢問鑑定人的問題也不應指涉到客觀科學之外,或者現代科學判斷能力所不能及的內容,要求鑑定人背書超過鑑定能力的問題,例如:被告行為時的確切精神狀態、被告的犯意等。

(二)精神鑑定意見脫離客觀科學能論證之範疇

另外,由於精神醫學的知識仍在變動,故精神鑑定的結果可能不確定,甚至不實,而造成這種不確定的原因有二:其一,醫學家認為,健康與疾病的過程是流動性的70,且一般精神病患僅為間歇性發作,今日之精神鑑定能力僅能粗略判斷週期,鑑定人如何能於已遠離犯案的時間點,正確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的準確性難讓人信服,例如【林金德】案發於2002年,台北榮民總醫院於2007年才執行鑑定71;其二,缺乏客觀的方法,證明一個人並非罹患精神病,精神醫學的診斷及預測,仍有其困難72;再者,精神鑑定結果受診斷醫師主觀成分認定及判斷影響極深,亦受鑑識過程病人配合與否而有所差異73,都使精神鑑定的確定性及可靠程度備受質疑。

除了精神醫學之外,較傳統的物理、化學和生物跡證的鑑定科學知識及技術亦具有不確定性,以【陳錫卿案】更(十一)審時,因新的鑑識技術提供更準確的DNA鑑識報告74,排除原先認定的共同被告呂金鎧涉案嫌疑,足見鑑識技術尚未完備,易有誤判發生之可能。

(三)法院恣意使用或錯誤解讀鑑定意見

判決現況中,鑑定人提供法院之鑑定意見常基於鑑定技術或科學之不確定性,僅能勾勒證據或現象所呈現的概況,無法給予證據更明確且肯定的判斷(譬如鑑定意見以「……不排除」等字眼顯示),但法院常錯誤解讀或解釋鑑定報告75,例如:【謝志宏案】中,對於被害人的傷勢鑑定僅說明造成被害人傷口的攻擊力道極大,卻被法院用以解釋有其他共同犯76,顯然與【蘇建和案】同為法院已認定有多人犯案,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情況下即「有罪推定」被告參案,明顯違背常理。

另外,由於法庭的審判由法官主導,關於事實的認定,雖有鑑定人的意見供法官參考,但鑑定證據的證明力與是否採用,仍由法官本於自由心證,對一切事實證據自由評價。由於法官對於鑑定意見可以不加採用,因此鑑定結果與裁判常會出現不一致之情形,例如【林旺仁案】共有三個醫院做過精神鑑定,法院採用長庚醫院鑑定77,認定被告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質疑該報告,稱「顯然該院(長庚醫院)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卻不為法院採納,令人難以接受。

三、評析

為了提供法官更加全面且客觀的案件事實全貌,給予僅受專業法學訓練的法官協助理解真相,具特定領域專業之鑑定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漸趨重要,歷年來法院對於鑑定報告的依賴性漸增,從2003年2月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中,鑑定制度的大幅增修可以得到印證78,因此,一份完備的理想判決中,鑑定報告的品質、使用和解讀,對於判決是否能貼近事實且符合公平正義價值,有著決定性的關鍵。

但由於科學鑑定意見具有權威性,且鑑定技術中的專業特性,使得法官及非相關專業領域之人難以輕易提出質疑或反駁,複雜的技術和檢驗過程更使外部無法輕易理解、檢驗、重新鑑定以確定鑑定報告的真偽,成為了司法判決中最「黑箱」的部分,更甚者,由於科學知識和技術目前仍無人可稱之百分之百正確無誤,尤其精神科學(如:測謊、精神鑑定)和生物跡證鑑識(如:遺傳物質比對),乃奠基於經驗法則與統計發展之科學,可能忽略個體差異而作出錯誤的判斷,且鑑識結果易受採樣誤差、施測方式或環境等多變因因子影響,除詳細說明鑑定方法及過程之外,鑑定人應有義務於鑑定意見中敘明科學鑑定之限制,作最審慎、保守之因果推論之外,或應參考英國實務中,鑑定報告以其真實性及獨立性聲明作結79,法官更應該體認科學鑑定的極限與意義,避免荒謬得引用鑑定報告而作不合邏輯的推論,或者武斷依賴特定的鑑定意見,違背了司法「還原真相以維公平正義」的初衷。


67. 鑑定人輔助法院之可能方式:「1、經驗法則:鑑定人依照其科學專業知識,向法院報告某個一般經驗法則,例如:鑑定人根據經驗法則指出「新生兒出生六小時後,空氣才會進入腸胃系統」;2、事實認定:鑑定人依照其專業鑑定技能,報告客觀察覺、判斷之事實,例如:鑑定人經專業解剖後,觀察至該新生兒屍體腸胃中尚無空氣進入;3、結論推衍:依照科學論證規則,結合上述兩項(經驗法則為何,事實認定又為何,所以結論為……)而得出之結論,例如:鑑定人依照上述兩項,推論新生兒死亡時間落於出生後六小時內。」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七版,2013年,頁552-568。
68. 刑事訴訟法第197條:「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 (編按:「人證」節) 關於人證之規定。」
69. 「……如果確定被告他二天都沒有吸食,而且從家裡帶來菜刀,我會認為被告應該要負完全的責任,雖然他還是會受強力膠的影響,但是並沒有嚴重的影響,所以應該不是精神耗弱。」
70. 張麗卿,〈精神鑑定的問題與挑戰〉,《東海大學法學研究》,20期,2004年6月,頁163。
7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52號判決:「被告案發前無慢性精神疾病,被告非為智能障礙之人,案發當時無法確認被告為「急性酒精中毒」,被告之個性固然較有敵意,脾氣控制力較差,然綜合以上推斷,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8月31日北總精字第096001699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72. 張麗卿,〈精神鑑定的問題與挑戰〉,《東海大學法學研究》,20期,2004年6月,頁163。
73. 張麗卿,〈精神鑑定的問題與挑戰〉,《東海大學法學研究》,20期,2004年6月,頁164。
74. 判決中推翻了之前審判的鑑定報告並指出以前鑑定的錯誤:今日之DNA萃取技術進步,由口腔使用棉棒採取表皮細胞即可萃取DNA,以今日之PCR-STR,16個基因位之鑑定,詳細鑑定過程與結論如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明確排除呂金鎧涉案,即案發後法醫從被害人所採取之檢體,經精密鑑定結果,僅有被告陳錫卿一人之DNA混同被害人之DNA,即實際對被害人范00進行性侵害者,僅有被告陳錫卿一人。
75. 本報告第七章「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專章討論法院違反常理解釋證據部分。
7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判決:「本案被告郭俊偉、謝志宏所使用之蝴蝶刀,屬無血溝之刀械,刺入人體後隨即為肌肉夾緊,需使用相當之力道才能拔出,陳女身體深層傷達十一刀之多,所需力道匪淺,故下手殺害陳女者,除被告郭俊偉之外應另有他人,且被害人陳女之傷勢,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六七四號函覆明白。」
77.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判決:「被告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78. 張麗卿,〈鑑定制度之改革〉,《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2003年6月,頁126以下
79. 黃致豪,〈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2015年,頁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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