柒、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一、基礎概念:法官的心證不得流於恣意
證據取得證據資格(具證據能力)後,即進入法官對於證據價值為評價的階段,亦即證明力的問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基此,法官對證據之證明力高低判斷乃本於其自由心證,惟為免淪為法官恣意,仍須受相當程度之限制,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即為法院在進行自由心證時的內在拘束。法官於評價證據時,主觀確信的建構過程必須無可指摘,也就是必須植基於客觀的、理性的、邏輯的、合乎一般有效經驗法則的論理之上。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推理、演繹的邏輯規則;而「經驗法則」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乃建構法官的觀察與結論之間的橋樑,可區分為「一般有效的經驗(自然科學的定論)」與「非一般有效的經驗」,前者係於自然科學已證實的一般有效經驗,對於法官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做相反的認定;至於後者,僅僅具有高或然率的事件流程,還需要搭配其他間接證據,不具有拘束法官自由心證之效力。
本文將審查對象區分為「個別證據」及「判決整體」兩部分,前者之檢視重點在於法院對某特定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例如對某鑑定報告之解讀是否符合科學?而後者之檢視重點則在於法院對於所有證據的綜合判斷,例如對共同被告矛盾證詞的取捨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事實認定是否有足夠直接與間接證據的支持?以此分別對判決之採證認事及心證論理加以觀察並試論評析。
二、判決現況
判決是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的情形,必須將法官心證論述與個案中的證據結合觀察,才能判斷。但由於每個判決的犯案情節、證據均不相同,難以全盤整併或歸類,以下僅以具有代表性之案件為例,說明幾種判決常見的瑕疵情形:
(一)個別證據檢視
1、無從檢驗法院對於鑑定報告之解讀是否符合科學
在【王柏英案】、【王鴻偉案】、【張嘉瑤案】的死刑判決中,都使用了DNA鑑定報告作為判決有罪之基礎,其中二則判決書只援引了鑑定報告的比對結果127,關於鑑定方法、鑑定程序和可能誤差…………等重要事項一字未提,無法得知鑑定結果究竟是「無法判別」抑或是「有相符點」128,根本無從檢驗是否有證據評價錯誤之可能。剩下一則判決雖然提到「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機率預估為1.2×10」129,但其說明卻顯然有誤。
2、法院解讀鑑定報告說理不完備
被告【陳文魁】與其小弟戊,各持九○制式手槍及點三八○制式手槍,向討債人尋仇以致二人死亡、三人受傷。法院送驗遺留於現場的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及彈頭碎片七片,試圖調查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同樣持有槍枝,鑑定報告結論為「扣案之彈頭及彈殼均 『不排除』 由被告與戊使用之九○手槍,點三八○制式手槍所擊發使用」130。姑且不論本案首先無法確定兇槍種類(沒找到,僅憑被告自白認定兇槍種類),關鍵問題在於鑑定人出庭後所為之證詞,明白表示「由於沒有送驗槍枝,故無法確定」,甚至說「以我的經驗認為較不可能由九○手槍所擊發的。至是否由點三八○手槍所擊發,則不排除其可能性。」131,其證詞內容與鑑定報告結論顯然不完全相符。然而,對於這項重大疑點,法院卻不予深究,也未說明為何不採信鑑定人親自出庭所為的證詞,即逕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的基礎132。
此外,前開鑑定報告僅針對送驗之彈頭、彈殼究竟適用於何種槍械為鑑定,並沒有確認係爭彈頭、彈殼均由同一把槍所擊發,按現今彈痕鑑定技術,只要比對扣案之彈頭與彈殼的來復線,仍得確認是否均來自於同一把槍133,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疑慮。
3、說理欠缺科學根據
法院以槍法精準為由,而認定【沈岐武案】之被告對該案槍枝相當熟稔,必為其所有而非案發時從他人手中奪下134,但「槍法準確度」與「對該特定槍枝的熟悉度」是否必然具有正相關?實欠缺科學理論或實證研究根據,純屬法院憑空想像的推測之詞。
(二)判決整體檢視
1、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互相牴觸
共同被告【吳慶陸】、呂文昇二人,分持西瓜刀、V型小剪刀及美工剪刀,共同強盜並殺害一對75歲之夫妻(黃庭、楊碧霞),根據共同被告二人的說法,黃庭係遭呂文昇以西瓜刀猛割並以膠帶綑綁,後由吳慶陸以V型小剪刀刺胸口而亡;楊碧霞則由吳慶陸一人,先以V型小剪刀刺殺,再用美工剪刀刺入頸部致死。
但根據法醫研究所的屍體解剖鑑定報告指稱:「黃庭部分,1.其穿刺傷若為剪刀類型凶器,則另一類切割傷造成之凶器則非剪刀類型,且在切割傷未觀察到剪刀張開時使勁切割時,「V」型口之另一端形成之傷口。故推定凶器應有兩種或以上。……楊碧霞部分……2.由留置左耳深頸部之剪刀之凶器外,死者尚有多處銳器切割傷,其切割型態非為剪刀「V」型開口所致,且刀刃較銳利,故疑凶器應至少有兩種」。
首先,細觀鑑定報告內容,處處充滿假設語氣「若為……則非……」、「推定凶器……」、「故疑……」,可見鑑定人根本不確定兇器為何,係直接以被告自白為根據,量身定做而成,是一份鑑定人受到汙染的鑑定報告。
其次,本判決最大的瑕疵在於證據彼此矛盾扞格,事實模糊不明,法官認定楊碧霞是被吳慶陸一人,用V型剪刀及美工剪刀刺死的,但鑑定書卻說楊碧霞身上多處銳器切割傷非為V型剪刀所致,且刀刃較銳利,是否表示包括剪刀以外的兇器種類?那麼唯一持有非剪刀類凶器(即西瓜刀)的呂文昇是否也有殺害楊女?或者兩名被告有輪流使用凶器?無論如何,皆與共同被告之自白有所衝突,法院卻依然同時援引兩者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135。
2、欠缺補強證據
諸如【杜明雄、杜明郎案】136、【邱和順案】137、【鄭性澤案】138、【謝志宏案】139、【管鐘演案】、【沈鴻霖案】140等等,法院均無視於共同被告或共犯間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潛在風險,甚至採用有刑求疑雲的被告自白,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供述證據(包含被告自白、共犯證詞)而作出有罪判決,因此羅織出許多所謂「罪證確鑿」的冤案。
三、評析
科學鑑識結果常被我國法院作為定罪科刑的裁判依據,甚至是唯一關鍵性證據,但是,科學鑑識並非無懈可擊,以DNA鑑定為例,在萃取檢體、檢驗程序及數據判讀的過程中,均可能發生科學上的錯誤。
而一份鑑定報告呈堂後,還必須再由非鑑識專業的法官們自行判斷鑑定意見之可信性、證明力等等,對於科技陌生的審判者,不免有誤解鑑定報告而形成錯誤評價的可能141,但法院卻經常忽視本身之術業有專攻,盲目迷信科技甚至忽略證據脈絡142,不僅縱放真兇,造成誤判導致無辜之人的清白蒙塵,甚而使其更難從科學巨人的掌中脫身,為平冤之路更添坎坷。
除了迷信科技,相反的,法院也有過度依賴被告自白或證人證述的情形,即便欠缺證據或科學鑑定加以佐證支持,法院仍時常以「欠缺事證顯示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或者「證人與被告素無冤仇,沒有誣陷必要」為由,僅憑供述證據而作出有罪判決,均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的瑕疵判決。
127. DNA鑑定相關段落節錄: ↩
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判決:「扣案被告乙○○(編按:即王柏英)所有,車號AMR-783號之重型機車,經警於該機車左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下方;右側方向燈按鈕上方、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處均採檢可疑血跡……, DNA均與被害人洪重男DNA-STR型別相符 。」、「警方於被告乙○○騎駛機車附載被告甲○○逃逸途經之大同路、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所採得可疑血跡, 鑑得與被害人戊○○相符之DNA-STR型別 」、「警察鑑識人員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11巷30弄3號空屋內扣得之手套、被告乙○○之身分證殘燼及經火燒灼鑰匙7支……扣案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 標示一、二處血跡DNA與被害人戊○○血跡DNA-STR型別相同,虎口處則與被害人洪重男血跡DNA-STR型別相同 。」
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63號判決:「證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衛生紙(於遺體發現現場取得)血跡、被告(編按:即王鴻偉)當日所著右足球鞋血、布織布血跡、被告所有車號FH-0208號自用小客車內外套血跡及於上開松下品泉地區旁與扣案西瓜刀一起查獲扣案之手套血跡,經鑑定其DNA均與被害人DNA之STR型別相符等情。」
128. 兩份DNA檢體經比對後可能產生的結果包含: ↩
一、[兩者有相符點:]表示嫌犯來自證物來源者供應的族群,至於是否來自同一人,必須先建立族群統計資料,換算基因重複頻率,才能得出非同一人但出現相符基因型組合的機率有多少,一般所稱的幾億分之一或幾十億分之一,即指此種換算結果。
二、[兩者無相符點:]表示嫌犯並非證物來源者供應的族群,可以確定兩者非同一人所有。
三、[無法判別:]因樣本腐敗裂解或汙染等各種因素而無法判別是否相符,此時的鑑識結果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意義。
前述任何一種鑑識結果,在法庭上皆可能產生誤判,例如混淆結果(ex.將無法判別的結果誤當成定罪之證據)、斷章取義或誇大其辭(ex.只以「幾億分之一或幾十億分之一的基因重複頻率」來論斷罪嫌)。詳參林鈺雄,〈DNA:挑戰法律的科學巨人?─《法庭上的DNA》導讀─〉,《刑事法理論與實踐》,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2年6月,頁447。
12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人員現場採證結果……一樓走道近樓梯處地面上之一處血跡點、一樓樓梯北側房間走道上之一處血跡、一樓往二樓第一段樓梯第一階邊緣之一處血跡、同段樓梯由下往上第二階之血跡滴點、同段樓梯由下往上第七、八階之血跡滴點、二樓南側房間西側木板床之東側近床緣處之血點、同房間棉被下方地面之一處血點、三樓被害人房間入口木門後之東側牆角地面之血跡滴點、同房間近床舖東側東南側之一處血跡點、同房間左腳黑色涼鞋上之血跡及覆於被害人口部、頸部之草綠色內褲一條上之血跡, 上開血跡與被告 (編按:即張嘉瑤) DNA之STR型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機率預估為1.2×10) 」。 ↩
1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54號判決:「就案發現場[除被告所持有之九0制式手槍及戊○○所持有點三八○制式手槍外,是否尚有其他土(改)造槍枝]……鑑定結果為:『經以比對顯微鏡檢視,結果如下:(一)彈殼:十三顆,研判應為口徑九mm之制式槍枝所擊發;二顆,研判應為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二)彈頭及彈頭碎片:彈頭八顆、彈頭碎片二片,研判應經由口徑九mm制式槍管所擊發;二顆,研判應為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又因依該函所載除無法研判為制式槍枝或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部分外,其餘[送驗彈殼、彈頭及彈頭碎片是否僅由口徑九mm之制式槍枝及其他土(改)造槍械兩類槍械所擊發,共犯戊○○所攜帶之點三八0口徑手槍與所稱『其他土(改)造槍械』,是否可擊發相同子彈]一節,經本院函詢……結果為「依現場證物彈頭、殼之直徑及外徑,適用之情形,……扣案之彈頭及彈殼均不排除由被告與戊○○使用之九○手槍,點三八○制式手槍所擊發使用至明。」。 ↩
131. 「本件彈殼、彈頭及碎片之鑑定人陳博文到庭雖證稱:『(鑑定報告中有提到二顆彈土造直徑八點八五mm,它可能是由那種手槍所擊發?或是由土造的手槍所擊發?) 因為沒有送鑑槍枝,故無法確定 。』……『(二顆已經擊發膨脹的子彈是由九○手槍或點三八○的手槍所擊發?)因為二者的彈殼長度不同,所以這二顆已經膨脹的彈殼以長度而言,是土造的彈殼比較短,雖然沒有送鑑槍枝,不過以我的經驗認為較不可能由九○手槍所擊發的。至是否由點三八○手槍所擊發,則不排除其可能性。』等語。」 ↩
132. 「然 因證人陳博文此部分之證述對於九○手槍、點三八○口徑之手槍可否混合使用制式及土造子彈之情形之說明並不明確,與前揭鑑定函內容相較,自應以前揭鑑定函之內容為準 。……綜上所述,就案發現場除被告所持有之九0制式手槍及戊○○所持有點三八○制式手槍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場尚有其他土(改)造槍技。」 ↩
133. 為了加強子彈發射後的穩定度,提高殺傷力,每隻槍的槍管中均刻有螺旋形膛線,子彈發射時,便會在彈頭、彈殼留下痕跡,由於製造、使用、保管等原因,世界上不可能會兩隻膛線完全相同的槍,從不同槍枝中發射的子彈,必會留下不同的槍彈痕,正如指紋或DNA一般具有個化性,可以以之進行彈道比對,確定發射槍枝,也可以推斷槍擊現場的活動情況等。參閱〈彈痕鑑定鎖定連環殺手〉,http://www.southcn.com/weekend/culture/200210310032.htm(最後瀏覽日:2015/9/14)。 ↩
134.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衡諸被告如此精準之槍法、單以6發子彈即能分別射中被害人謝世政、王志雄二人要害,並致射中甲○○頸部之情,被告對該槍枝應有一定之熟悉度,更足徵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之物,由被告攜帶至案發現場,而非於案發當時自王志雄手中所奪下。」 ↩
135. 張娟芬,〈死刑判決的批判性閱讀〉,發表於:「鬼島」生與死:2014台灣國際廢死研討會(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Against the Death Penalty: Life and Death in Taiwan ),頁13-15。 ↩
136. 相關評析請參閱:苗博雅,〈杜氏兄弟案:兩條救不回的冤魂〉,(最後瀏覽日:2015/09/14)、李佳玟,〈焦點評論:未來還有多少「杜氏兄弟」〉,(最後瀏覽日:2015/09/14)。 ↩
137. 相關評析請參閱:張娟芬,〈邱和順案:更來更去,更到一個賣龍眼的〉,(最後瀏覽日:2015/09/14)、〈邱和順案23年死刑定讞案情爭點大補帖〉,(最後瀏覽日:2015/09/14)。 ↩
138. 相關評析請參閱:〈鄭性澤部落格〉,(最後瀏覽日:2015/09/14)、張娟芬,〈十三姨KTV殺人事件〉,《行人文化實驗室》,出版一刷,2013年8月。 ↩
139. 相關評析請參閱:羅士翔,〈那些冤案新聞並非來自外太空〉,(最後瀏覽日:2015/09/18)、張娟芬,〈不科學的「科學證據」:冤獄被害人呂介閔與謝志宏〉,(最後瀏覽日:2015/09/18)、廖婉真,〈我相信,謝志宏無罪。請司法給他機會!〉,http://www.tafi.org.tw/ActivityDetail.php?ActId=47(最後瀏覽日:2015/09/18)。 ↩
14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5號判決:「然本案於案發現場採得之膠片指紋或照片指紋(包括血跡指紋), 僅其中1枚膠片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其餘送鑑指紋則因紋線欠明晰或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而未發現有相符之情形,且現場採取之指紋需清晰及特徵點足夠,始可以化驗出與何人指紋相符,故自 不能以所採血跡指紋未能鑑定出與被告沈鴻霖之指紋相符,即遽以否定被告沈鴻霖涉案 」、「依解剖紀錄、驗斷書所載:被害人王翠蓮陰道內有分泌物,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但是蛋白質(精液)樣之結晶物可見(顯微鏡下);被害人陳瑞蘭陰道可容納二指自然通過,有類似分泌物液體,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顯微鏡下),但是蛋白質樣(精液)之結晶物明顯可見等情; 佐以被害人2人遭毆打部位遍及全身各處,陰部部位更有嚴重受創,及共犯黃錫任、黃啟雄供述本案之犯案情節以觀,足見被告等人應有先後強制性交被害人2人極為明確。 是 縱使該解剖取出之子宮及陰部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未能驗出精液反應,亦難執為被告並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 ↩
141. 林鈺雄,〈DNA:挑戰法律的科學巨人?─《法庭上的DNA》導讀─〉,《刑事法理論與實踐》,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2年6月,頁447-448。 ↩
142. 舉例說明,從性侵害被害人的身上採得精液經過DNA鑑識後與嫌犯相符,這至多證明二者曾發生性關係,但究竟是在強暴或兩情相悅的情況下發生,仍需靠其他的證物或鑑識來輔助,不應過於盲目的依賴DNA鑑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