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自白」變「自黑」

一、基礎概念:自白應具任意性

(一)若對於自白存有疑慮就不該使用80

一個刑事案件發生當下的事實情況,並非像錄影帶一般,能夠隨意地倒帶回去而還原真相去探究每一個細節;即使犯罪現場有監視器,也只能拍到特定角度的畫面,因此被告的自白對於法官於司法實務上認定事實往往具有相當的重要性。

然而,並非所有的自白都可以採納為證據,被告在若干特殊情況如刑求或騙誘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下,可能會因此承認自己沒做的事,譬如【邱和順案】,或是建構一個和案發事實不一樣的情節81。因此,被告的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才能夠作為證據。也就是自白需具有「任意性」,此處的「任意性」是指自白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

因此,於刑事訴訟法上的一個程序規則是:如果被告抗辯其自白是出於不正方法的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法官對於「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這件事就應該優先於其他事證調查82。而且自白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由提出抗辯之被告來證明,而是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的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以不正方法所取得。

(二)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另外,即使自白是法官在認定事實的重要依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之自白雖得作為證據,惟其必須先具有任意性;若取得自白方式係出於不正手段之非任意性,則根本喪失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再者,自白雖出於被告任意所為,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確保自白之其實性。又法院審判時,被告可能行使緘默權,這是被告在審判時的程序權利,而非默認罪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法院不能因為被告拒絕陳述或行使緘默權,而推斷其罪刑。非任意性自白,依據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

二、判決現況

非任意性自白出自於不正方法的取供,在死刑判決中,唯有被告抗辯其自白出自於不正方法,才會在判決書理由欄中的程序部分檢視自白的證據能力,一旦被告提出抗辯,判決中應有檢察官舉證、法官調查的紀錄來檢視該自白是否仍具證據能力。於本次死刑判決報告研究,茲提出以下幾點說明、檢視。

(一)過分依賴自白並欠缺補強證據

檢視台灣的死刑判決後發現有許多過分依賴被告及共同被告自白的案例,其中這些案例可以分為補強證據的缺乏,或是補強證據缺乏證明力兩種類型:

1、補強證據的缺乏:

在【陳東榮案】83中,火燒帝王大飯店造成26人死亡,但造成死傷之汽油、火柴均未扣案,也沒有證人可證明係陳東榮投擲汽油,僅依共同被告互相矛盾的自白84判處被告死刑。在【王信福案】中,共同被告陳榮傑在警詢時證稱係王信福托著其右手肘槍擊被害人85,然而除證人顏淑香、李宗憼及洪清一證述86被告站在陳榮傑附近、後面、左右外,均無人指證被告扶著陳榮傑的手開槍,僅依共同被告遽以判處死刑。另外,在【邱和順案】中,整份判決均未提到直接物證,僅仰賴被告及共同被告自白。

2、補強證據缺乏證明力:

在【王秀昉案】中,被害人呂美玲、呂瑞瑩死因分係遭鈍器毆擊及窒息而死,然扣案之鋁棒及領帶均無血跡反應,法院後以被告住處電梯錄影帶所攝照片輔以證明,被告已將犯案兇器丟棄,扣案之鋁棒、領帶非兇器,然電梯錄影帶所攝照片之內容是否能證明被告所丟棄的係犯案鋁棒無法得知,該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尚待質疑。在【戴文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戴文慶強制性交殺人,雖扣案有一把水果刀,然兇器和被告之間的連結薄弱,主要定罪依據還是被告自白。在【王俊欽案】中,法官以死者死因鑑定報告作為被告自白真實性的補強證據,然該鑑定僅能確定被害人死於「他為」87,並無法證明和被告之間有何關聯性,顯然缺乏證明力。

(二)自白任意性未經舉證及調查

1、檢察官未負自白任意性舉證責任:

在【林于如案】中,法官指出被告林于如無法提出曾受不正方法取供的證明,然而,當被告提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時,被告不需提出證據,而是應由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88。在【謝志宏案】中,謝志宏抗辯自己曾遭刑求,但法院認為謝志宏說不出刑求員警姓名89無法認定其曾遭刑求,此點明顯違反檢察官應舉證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的舉證責任。在【歐陽榕案90】及【陳瑞欽案91】中都有如同上述兩案例的相同情形。另外,在【徐偉展案】中,有部分警詢筆錄因為傷情記載而被不採為證據資料92,然其他警詢筆錄檢察官卻無提出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證據,法官逕而認定可採為證據資料。在【王柏英案】中,檢察官有勘驗傷勢,但有些刑求的方法如灌水、打肚子不一定會留下明顯傷勢,是否為有效的舉證方法尚待質疑。

2、法官未調查自白任意性:

當被告提出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供的抗辯時,法官不會不去調查,但通常是只是形式上調查,而未思考該調查方法是否有實質的效力。法官在調查自白任意性時,最常使用的方法是傳訊警員,在【吳慶陸案】93傳訊警員張承瑞 ;在【黃主旺案】94中傳訊警員黃進昌、何國枝,而【李德榮案】有勘驗警詢錄音帶,然8小時的警詢僅有3小時的筆錄,法院卻認定:「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又傳訊員警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均證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此外,法院亦常勘驗看守所身體健康紀錄及內外傷檢查紀錄,如【劉炎國案】95、【鄭性澤案】96都曾調閱,但只要被告曾自承未遭刑求,或是該內外傷紀錄日期和被告所供稱之刑求日期有一定差距,法官則認被告未受刑求。另有法官認定標準無法得知的案例,如【陳錫卿案】97,法官認定被刑求和夜訊的警詢供述不得為證據,然檢察官與警察同一日根據警詢筆錄做的偵查供述得為證據。

(三)附論:證人(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供述

就這個面向,本報告著眼於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遭不正方法取供而為自白的區塊,而不討論其他證人的非任意性供述。在【李德榮案】98中,同案被告吳榮福稱自己遭夜間訊問,且筆錄係警察自己寫的;蔡峰宗則稱自己曾遭矇眼刑求。在【邱和順案】中,共同被告吳淑貞、羅濟勳、曾朝祥、黃運福、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均提出刑求自白之抗辯,且有多份錄音不完整,或是警方口氣不佳、有異常之拍打聲等情況,其中余志祥之警詢筆錄,法官認定為無證據能力99。在【鄭性澤案】中,張邦龍100及蕭汝文101皆因被刑求而提供錯誤供詞,其中張邦龍更進一步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傷勢。

三、評析

自白是法官認定事實的重要依據之一,自白作為法官認定事實的前提是其具有任意性。又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之輔助,然觀察本報告研究之67則死刑判決中,光從判決理由即可發現,至少就有6102起過分依賴自白的情況,其中不是缺乏證據,就是補強證據缺乏證明力,顯與刑事訴訟法的156條第2項有違,死刑判決決定的是一個人生命權的剝奪,為何能如此輕率?

本報告所觀察的標的是死刑判決,就非任意性自白的這個部分,需有被告提起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抗辯,法官才會調查,而理論上檢察官也才會提起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然而,從判決中可以發現,法官經常錯將舉證責任放在被告身上,而忽略檢察官未盡到自白任意性的舉證責任,顯然侵害了被告的程序權,又法官在調查自白任意性時,時常使用無效之方法,如傳訊員警,員警如果承認刑求,豈不等於在法庭上伏首認罪?法官竟期待檢警單位有如此情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其他方法如勘驗錄音/影帶等,即使有錄音/影帶的長度和警詢筆錄的長度顯有落差的情況,法官仍不去明察背後的原因,而逕行認定這樣的落差對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沒有影響,可以說法官在調查自白任意性僅形式上去調查,而未實質的保障到被告的權利。

就共同被告的非任意性自白部分,共同被告因不堪刑求而供述非真實犯罪情節的情形亦所在多見,而邱和順案中,多名共同被告均抗辯曾遭刑求,且共同被告之間的自白多有矛盾,法官在沒有直接證據下,僅拼湊共同被告間之自白作為判決依據,而判邱和順死刑,令人瞠目結舌。

本報告僅就死刑判決中看得到的非任意性自白處理,然而若被告曾遭刑求而未提起抗辯,或是來不及提起抗辯就遭死刑執行呢?從判決中可以發現,只要被告曾經「自白」,縱使後來提起勇氣想要翻供,法官仍會視其為畏死之詞而不予採納,自白就像一塊黑布一樣遮住了法官的雙眼,遮蓋住法官看見事實的可能性,在實務的操作下,自白顯然成了染黑被告人生的「自黑」。究竟被告是在為自己的犯行負責,又或是為他人建構的犯行背黑鍋呢?


80.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第3項)」、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未滿十六歲者(第1款)。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第2款)」。
81. 也就是「虛偽自白」的問題,「虛偽自白」的形成是許多因素交錯下的錯誤結果。在此可以思考的是:一個人為什麼會對其沒有作過的犯罪加以自白?特別是之後會導致一連串不利於己的後果,甚至是被判處死刑。
82.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8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訴自第348號判決:「被告陳東榮99年被捕後:否認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伊至帝王大飯店下車後,是與王金定、鄭志平三人一起進入飯店,王金定丟擲汽油後,將火柴棒交伊點火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被告完全依王金定指揮行動,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謂王金定下車僅為把風,係被告一人獨力丟擲汽油袋隨即點火引燃。被告從未至帝王大飯店消費,誤以為該建築物地下室僅係堆放雜物之倉庫,不知其為營業場所,更不知當時地下室尚有客人及服務生在場。縱認被告知悉地下室有人在內,於案發當時,帝王飯店建築物內太平梯及緊急出口均遭業者堵塞,並在頂樓搭建違章房屋,導致緊急樓梯及出口等逃生路線遭阻隔等情,亦非被告於行為時所能預見,因之,被告行為時,就其於地下室入口處點火將造成多人死傷之事實應無預見;縱有預見,其主觀上亦認為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地下室內人員及時逃生而確信該死傷事實不致發生,被告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應屬過失。」
84. 【陳東榮案】中關於點燃的關於點燃的火柴棒是誰的、縱火的情節和分工的說詞共同被告均互相矛盾。關於火柴的部分,王金定說陳東榮用的是另外預備的火柴;鄭○平只講被告用預備好的火柴點燃,沒講誰預備;而陳東榮則說是以王金定事前預備捆綁之火柴棒點火以後,丟擲在地面之汽油點燃。關於縱火的情節,陳東榮說是自己和王金定、鄭○平一起進入飯店,王金定潑灑汽油後由陳點火;鄭○平說王金定站立車旁,他和陳進入飯店,陳拋汽油塑膠袋入內並以火柴棒點燃;王金定則稱自己是下車嘔吐並非把風,更沒有潑灑汽油。
8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三)字214號判決:「陳榮傑於79年10月17日第1次警詢時即證稱:「……王信福就拿一把銀色轉輪手槍給我,我用雙手去接,要開口說話時王信福不讓我講,就說『不要問那麼多,均安排好了』,然後王信福托著我的右手肘帶到吳、黃二人那桌,邊走邊罵吳、黃二人,王信福一手托著我的手,一手指向吳、黃二人說『結(台語即幹掉的意思)這二人』,我就開槍,第一發不響,第二發打中坐者,第三發打中躺者,開完槍後王信福對吳、黃二人說『有辦法你就抓我王信福去管訓』」等語。」
8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三)字214號判決:「證人顏淑香於79年10月11日警詢證稱:……案發時,陳榮傑站在王信福身邊,槍聲響時,我看到陳榮傑雙手持槍朝著那兩位警員,不一會兒,陳榮傑就拿著槍逃往大門。」「李宗憼於79年10月18日警詢證稱:我當時聽到第一聲槍聲時即站立起來,朝槍聲方向看去,正看到陳榮傑以雙手持槍繼續射擊第二槍,同時看到王信福站在陳榮傑右側面對雙警。」、「證人洪清一於79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陳榮傑開槍時,王信福在陳榮傑後側。我沒看到被告扶著陳榮傑的手射擊。我只聽到2聲槍響,因為當時音樂也很大聲。我未注意李慶臨席間有無離席過。陳榮傑槍殺二位警員後,我只聽到什麼管訓等語」
8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36號判決:「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被告所供承殺害黃文中之方式、過程與棄屍等地理位置,核與前揭復行鑑定之法醫意見吻合,堪信屬實,上開事證均得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所為供述之內容,允為其親身經歷始得知悉,顯與事實相符,洵可採認。」
8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于如(下稱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8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6號判決:「『(你在警訊說你看見郭俊偉蝴蝶刀放在身旁地上你將蝴蝶刀拿起來,以右手持刀走到陳女身旁,輕刺陳女腹部三下左右,你有何意見?)警方用不正當的方法逼我說。(警方用何不正當方法?)暴力。(警方用何暴力?)他們用手打我,我不知他們名字。(是不是製作筆錄的警員?)不是。(是誰?)除了歸仁分局,還有台北的」等語,然謝志宏並無法舉出何人對其刑。」
9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歐陽榕雖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警察不當取供,且警察於每詢其一句話後,即將錄音機中斷,等到其回答為警察滿意後,再行錄音等語。惟證人即承辦警察蔣昭南於本院前審已證稱:警詢錄音係連續錄音,但有時會有電話、或上廁所,長官或同事找我,就會有中斷,本案並無不當取供情形等語。」檢察官未就筆錄是否「錄一句中斷一句」這點負起舉證責任。
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號判決:「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詞,既僅證明於92年5月23日當天下午被告曾出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大辦公室,且證人即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亦僅否認曾刑求或恐嚇被告,然並未證稱被告在92年5月23日當天均出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再佐以證人丙○○除證稱竹山分局偵查隊長陳瑞沛於當天即92年5月23日下午比伊晚進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外,亦證稱當天到刑警隊時,未見有人對被告進行訊問,亦無人在製作筆錄等情,自難僅以證人丙○○上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於92年5月23日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遭人刑求、恐嚇後,並在該址接受詢問。」檢察官應盡到證明陳瑞欽在竹山分局未受到刑求的舉證責任。
92.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84號判決:「被告乙○○於86年3月19、26:4月4、7、8、16、17及18日還押入所時曾有身體傷情記載之警詢筆錄,此部分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既受到質疑且有身體傷情之佐證,此部分即不採為證據資料。」、「86年3月16(3月15日警詢接續即移送偵查)、20、21、22、24及25日被告乙○○之身體檢查紀錄,既經被告乙○○陳述無內外傷,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妨害被告自白任意性情事。以上各次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的自白,應認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論罪之證據。辯護人以被告乙○○既於上開86年3月19、26;4月4、7、8、16、17及18日警訊有非任意性自白情形,是其他警訊自白犯罪顯有可疑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辯論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並無證據可資為憑,自非可採。」
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本院傳訊証人張承瑞警員具結後証稱『(問:被告吳慶陸於原審供述「……在刑事局作筆錄時,警察說V型刀是我拿的,我怎麼可能沒有殺,他們這樣要我承認,不然要刑求」等語,是否屬實?)不可能有此情形,警方不可能跟被告這麼說,此無意義。因我們是先查獲被告呂文昇,呂文昇說被害人黃庭胸部的傷口是被告吳慶陸所刺的,所以被告吳慶陸到案時,我們才這樣問他,被告吳慶陸有承認黃庭胸口的刀傷是他刺的,我們沒有說要對他刑求,是他自動承認的,……』等情,核與被告呂文昇先為警查獲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警偵訊中即供稱「黃庭胸口心臟部位,係被告吳慶陸以V型小剪刀所刺殺。」等情相符,足見証人所供,確屬有據,堪予採信,且乏其他事証足認警員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吳慶陸自白之情事。」
9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判決:「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其在警局有被警刑求。惟證人即參與本案緝捕之警員黃進昌、何國枝均在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未對被告等及關係人刑求等語。」
9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判決:「查被告劉炎國於87年7月29日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無外傷,有臺灣臺中看守所88年11月16日88中所太總字第944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劉炎國於87年7月29日、87年7月31日偵查中均自承未遭刑求,是被告劉炎國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辯稱:伊於87年7月28日下午13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刑求云云,自無可採。」
9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判決:「被告雖以該項自白係出於警方刑求所致,供稱:遭警方以自鼻子灌水及電擊嘴吧、生殖器之方式刑求逼供等語。經原審法院函查被告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及內外傷記錄情形,被告有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雖依上開事證及本件係屬殺警案,承辦警員與被害警員在感情上有相當密切關係,本院就警詢自白是否出自被告之自由意志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此非謂被告其後任何自白均得以上開事證主張其不具有任意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依卷附訊問筆錄記載觀之,該筆錄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沈淑宜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製作。無論就訊問時間、空間,尤其負責訊問者是檢察官,均與前開警詢有相當差距,……尚不得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
97.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判決:「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警詢供述不得為證據: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到案後,在中和消防分隊接受警詢時,供承之內容,核與本院經調查、審理程序後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惟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檢查人記載有: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下午5時5分入所時,受有左嘴唇破皮輕微之傷害,依被告陳錫卿自述於83年1月8日晚上約21點在新莊路上及中和消防隊內被三至四名便衣刑警打傷。依此記錄表所載,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被告陳錫卿二次警訊筆錄係於中和分局消防分隊作成,時間分別為83年月8日22時25分及同年月9日2時45分,係在其所自述遭便衣刑警打傷後不久即開始製作,製作時間又係分別於深夜及凌晨,本院即有合理可疑認上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雖被告陳錫卿上開警詢筆錄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然仍不得作為證據。」、「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得為證據: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9日偵查時曾供陳,呂金鎧為本件共犯,本院前審雖經勘驗該期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認該項供述因係檢察官參考被告陳錫卿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內容作為問句而加以訊問,被告陳錫卿則僅簡單回答「是」,然因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就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錫卿於檢察官參考其警詢筆錄內容加以訊問本件犯罪經過時,既已明確坦承犯行,並肯定回答「是」,並無欲辯明之事項,則其縱未再就犯罪情節為始末作連續性之陳述,殊不得謂該項偵查中之供述即不具證據證明力。」
9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判決:「被告吳榮福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伊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蔡峰宗辯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
99.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判決:「證人余志祥於77年10月1日警方向新竹少年觀護所借提訊問時之自白,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更十卷二第399頁),由錄音譯文中顯然可看出警方有強暴脅迫的方式訊問(例如:欠搞、還是要我們再玩一次、幹你娘xx、他媽的x再來、再一次、他媽的等語),且有不尋常的聲響(例如:唉叫聲與警方叫罵聲響交互穿插)。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刑求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10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號判決:「證人張邦龍雖於警詢時陳稱:警察進來後,羅武雄便持二把手槍朝警察射擊,聽到槍聲後,我趴到桌下,同時看到鄭性澤持一枝手槍朝警察開槍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雖沒有看到鄭性澤開槍,但依槍聲及方位,應是鄭性澤開後面的槍等語;再於法院訊問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只是害怕,我是被刑求,當時警察叫我簽,我也不知道裡面寫什麼等語。而證人吳銘堂、梁漢璋均證稱張邦龍曾遭警方刑求,且張邦龍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受傷。」
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號判決:「證人蕭汝汶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晚有警察進入包廂,要我們不要動,隨即羅武雄便朝警察開槍,後來就聽到一連串槍響,又過了約兩分鐘,包廂內又突然槍響,應該是鄭性澤又開槍等語;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妳在警詢中為何說是鄭性澤開最後一、二槍?)是警察分析給我聽,說羅某中了很多槍,早就GAMEOVER,只有鄭性澤最有可能開最後二槍,我覺得實情應也是如此」等語;復於法院訊問時稱:因我在警局時有被警察打,警察將我的眼睛矇起來,打我的頭、腳,踹我的屁股,所以我才承認可能是鄭性澤又開槍。」
102. 【陳東榮案】、【王信福案】、【邱和順案】、【王秀昉案】、【戴文慶案】、【王俊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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