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10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分析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於2015年提出了《台灣死刑判決報告:75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該次報告在整體性地考察台灣本土的死刑判決之後,發現死刑判決遠遠不是大眾一廂情願認定的「罪證確鑿」、「惡行重大才判死刑」,反而時常出現違反法學理論、違反國際公約、違反正當程序、或違反邏輯的論理。

而在這當中,與「精神障礙」有關的死刑個案又特別引人關注及討論。譬如,於死刑的個案及判決當中,我們經常可以聽到諸如:「精神障礙一定是兇手怕被關才裝出來的!」、「法官又被兇手騙了,明明很正常怎麼可以判精神障礙?」

一般民眾與主流媒體對於精神障礙者的案件2,往往會預設被告刻意假裝,以及法官的愚昧判斷。但案件真實的脈絡為何?律師憑什麼證據主張?法官又是如何認定?卻很少人細究。

另一方面,自從2009年12月10日兩公約施行迄今,台灣的刑事判決更需面對精神障礙者在審判上的各式法律問題,特別是公政公約及其相關解釋已明確禁止判決精神障礙者死刑,使精神障礙這一因子成為法院判決量刑時更須考量的依據。3

2016年夏天,廢死聯盟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舉辦了三個全天的「免死『精』牌?精障死刑判決工作坊」4,在2015年報告的成果及基礎上,聚焦在與精神障礙有關之10個死刑判決,產出了《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10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分析》,期望透過分析了解精神鑑定報告在法律過程中如何被詮釋,而這樣的詮釋又衍伸出什麼問題。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的個案工作

台灣近代的廢除死刑運動,可以從1987年湯英伸案引起的討論作為開始,1989年的馬曉濱案發生後,台灣人權促進會呼籲政府槍下留人,並正式以「廢除死刑」為目標展開救援馬曉濱等三人。1991年發生的汐止命案,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無辜被判死刑,1996年由台灣人權促進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人本教育基金會組成死囚平反大隊,積極救援蘇案三人。蘇案歷經21年終於在2012年8月31日無罪確定。

2000年第一次政黨輪替,陳水扁政府宣示台灣逐步廢除死刑的政策,但同年9月,死刑判決非常有爭議的盧正案5,卻在監察院決定要開始調查的時候,被執行死刑,引起民間團體的抗議。當時被判決死刑但卻仍有非常多疑慮的案件除了蘇案之外還有徐自強案,蘇案在2000年開啟再審程序,暫時不用擔心會如同盧正案被錯誤槍決,但徐自強案一直無法獲得有效的進展,因此2003年由民間司改會、台灣人權促進會號召,結合其他相關法律、人權團體包括澄社、台北律師公會、東吳張佛泉人權研究中心、輔大和平研究中心等團體組成「替代死刑推動聯盟」(2006年改名回廢除死刑推動聯盟)。這些團體擔心,若是只做「個案」救援,卻不對死刑制度呼籲改革,則我們永遠和死神賽跑,不知死神何時會降臨在這些有冤的死刑犯身上。同時這些團體也認為,死刑是不應該存在的制度。

廢死聯盟從2003年成立之初,組織上是個鬆散的義務平台,因此剛開始囿於人力,並無法針對所有死刑個案進行有效的了解及協助。甚至在那個時候,有多少的死刑犯、死刑犯的狀況如何,都無法獲得政府公開透明的資訊。

2005年,國際人權聯盟(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for Human Rights,FIDH)來台灣進行死刑實地調查(Fact-finding Mission),來台灣之前,他們已經針對日本、美國等多個國家進行訪查,是一個受人敬重的國際人權組織。2006年FIDH和廢死聯盟共同發表了《台灣死刑調查報告:邁向廢除死刑?6》(The Death Penalty in Taiwan:Towards Abolition?),這份報告算是第一份比較清楚的台灣死刑制度描繪。

2006年開始,廢死聯盟利用剪報資料,蒐集第一份定讞死刑犯的名單共19人(已經判決死刑,但尚未執行死刑),之後持續更新這份資料,同時也和定讞的死刑犯聯繫,希望可以提供法律協助。廢死聯盟於2006年才算正式有死刑看守小組進行個案工作,和這些定讞死刑犯聯繫,視他們的意願,由律師幫忙提起再審、非常上訴或者釋憲及赦免。同時廢死聯盟也開始組織律師,為重大矚目的死刑案件辯護。並於2015年提出了《台灣死刑判決報告:75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

2016年,於前一次報告的基礎上,我們選輯了10個有精神障礙疑慮卻被判處死刑的個案,並做成了《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10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分析》這份判決分析。希望這份判決分析能喚起更多人重視死刑案件中的精神障礙者的特殊性以及司法精神鑑定等問題,讓台灣各界能重視死刑判決制度的問題。

本報告範圍及限制

廢死聯盟從2003年成立以來,接觸過的死刑個案將近100件,最早的個案是2000年定讞的案件,包括已經定讞及很可能被判死刑的個案。就已定讞的個案以及最後事實審判決為基準,廢死聯盟掌握的具體死刑判決總數為69件、77位被告(同案可能有數名被告)。7

2016年夏天的「免死『精』牌?精障死刑判決工作坊」,在數位資深刑庭法官、承辦過相關個案的律師以及具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經驗的精神科醫師的帶領下,提供工作坊參與成員撰寫死刑判決的經驗以及檢視精神鑑定報告的心得,藉以對死刑判決以及精神鑑定報告的製作過程及理解有基本的掌握。

在死刑判決及精神鑑定報告檢視的脈絡下,就所挑選的10個與精神障礙有關死刑判決/個案,工作坊學員互相討論、撰寫研究觀察,經過數次的會議討論後,產出了2016年台灣死刑判決報告。從這份報告,可以看出台灣本土和精障議題相關之死刑判決面貌以及其中可能的問題點。希望這份報告的產出,能夠使關心台灣死刑制度、司法精神鑑定的人更理解台灣目前的死刑判決製程及主要問題所在。

就本次研究,於方法及資料蒐集上,有若干問題應先予以釐清:

1. 判決挑選期間及個案的選擇

如前所述,廢死聯盟目前所掌握之具體死刑判決總數為69件、77位被告。判決挑選之時間設定則是從【黃春棋、陳憶隆案】8定讞判決即2000年迄今(2006年底)廢死聯盟所能掌握到的死刑定讞案件。

其中,和精障有關的死刑個案至少有10件(王俊欽、林于如、林旺仁、張人堡、張胞輝、曹添壽、陳昱安、彭建源、黃富康、鄭捷)。而這10件個案即為本年度死刑判決報告所欲觀察分析的重要對象。

2. 個案之歷審判決及精神鑑定報告

就10件個案,本報告主要檢討分析的材料有二9

第一,個案的「歷審判決」。從歷審判決可以看出事實審及法律審針對個案當事人的故事及事實認定問題,甚至於,就同一個案當事人是否有精障疑義,也經常因不同審級的法院所採取的事實認定、踐行的證據調查或是所持法律見解不一而有所差別,因此,就個案的歷審判決一一探查個案當事人是否有精障問題,當中的論理及說法相當值得關注。

第二,個案之所有「精神鑑定報告」。於死刑案件中,法院經常就各該個案委託精神科醫師做「精神鑑定」,甚至也曾出現同一件個案可能有好幾份精神鑑定,而精神鑑定是否被法院所採,左右著行為人所受罪責之認定10,所以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是否及如何被法院採納進判決書中,是重要的觀察點,因此,精神鑑定報告也是本次報告檢討分析的重要參考材料。

3. 材料來源

本報告所選輯之10個精障死刑判決,判決書內容主要來自於司法院網站中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精神鑑定報告的部分,則是經過各該當事人先前的授權。在此應特別說明的是,【曹添壽】這個個案於本次判決報告中,因為卷證資料不足之關係,所以只就歷審判決所分析研究。

4. 寫作架構

本報告所安排之,其大致的方向為:

前言 說明本次死刑判決報告之著重點、範圍及限制,以及與本次報告具重要關聯之若干基礎概念的介紹及說明。
10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分析 1. 個案當事人之背景提要:從歷審判決及鑑定報告中整理摘要出來。
2. 個案事實:依據判決書的內容所整理出來的個案事實,但廢死聯盟不一定認同這樣的個事實。
3. 精神鑑定報告於各審級被法院採納之情形。
4. 個案重大疑義。
共同問題
結論與建議

本報告著重於10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分析,就各該個案亦將按照「1.個案當事人之背景提要2.案件事實3.精神鑑定報告於各審級被法院採納之情形4.個案重大疑義」四個層次為檢討分析,當中並穿插著判決內容以及鑑定報告內容做比較。

於個案檢討分析之前,亦會就與本次報告具重要關聯之若干「基礎概念」為介紹,此等說明將有助於對於個案的認識及分析;於個案的檢討分析之後,本報告則試著歸納10個個案之「共同問題」;最後提出本報告之結論與建議。

若干基礎概念說明

1. 兩公約人權基準: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

按兩公約施行法11第2條、第3條規定12,兩公約不僅具有國內法效力,且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

其中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13第3點揭示就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嗣於1989年再作成第1989/64號決議,明確表示對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欠缺者判處或執行死刑禁止之準則;再按2005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關於死刑問題之2005/59決議第7項第3點,亦同意旨;另2013年對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也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應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及實質之保護措施,並強調「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14

依此,法院於個案量刑時,若被告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形者,則應確實遵照公政公約精障判處死刑禁止之意旨,於量刑時,應審慎斟酌,以符上開公政公約之精神。

2. 司法精神鑑定

司法鑑定乃為補充法官或檢察官對事實判斷能力之不足,由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利用其知識經驗對具體事實所為之判斷而提出之報告。就其所具有之專門知識經驗適用於事實判斷而提出報告於司法機關之專家,即係司法鑑定人。

無論民事或刑事案件,司法機關委託鑑定之情形甚多,然而在司法鑑定之中,以精神鑑定最為重要,此因精神鑑定莫不針對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之,而責任能力之有無,對於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是以從事精神鑑定之精神科醫師必須依據其所具有之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而為慎重之認定,作為鑑定證據,以供司法機關採用15

我國刑事司法審判實務上,面臨被告可能罹患精神疾病、或可能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時,法官通常會囑託專業精神醫療機構對被告執行精神鑑定,判決結果在某種程度上相當仰賴鑑定機關的結論。是以在可能判處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中,鑑定機關認定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16要件的結論,對於法院是否對被告量處死刑的決定即具有高度影響力。

我國精神醫學界曾針對鑑定機關對於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的鑑定結論,與法院裁判結果間是否一致的情形進行統計分析,發現在428個樣本中,一致率為93.9 %,亦即每10個精障者涉及的刑事案件中,超過9件法院會依循鑑定機關的結論。因此在精障者死刑案件中,精神鑑定程序不但事屬關鍵,甚至事關生死。遺憾的是,我國目前刑事司法精神鑑定存在不少可能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疑義,進而導致法院依據鑑定結論作成死刑判決,將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禁止的國家恣意剝奪生命權17

3. 鑑定人的任務乃輔助法官作事實認定

鑑定意見,即鑑定人於法院上針對證據分析或判斷而提出之證言。而鑑定人,係指針對特定證據判斷,具備特殊專業知識或技能之人,鑑定人僅能就其特殊專業來輔助「事實認定」。因此,鑑定人並不能代替法院的角色,越俎代庖擅自作法律適用上的判斷(例如:判斷被告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或者有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的適用問題),僅能「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18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本質上與證人同為「人之證據方法」,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證人之證據方法19,當被告方質疑鑑定意見時,同樣也適用證人詰問之規定,應保障被告與鑑定人之對質詰問權。另外,由於台灣形式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意見僅作為法院心證之材料,法院可以自主地審查是否可採,鑑定意見對判決本身並無強制力,但無論法院採納與否,皆應於判決中敘明法院對其的證據評價,或者不採納鑑定意見之理由,以利上級審能進行事後的法律審查。

小結

2016年的死刑判決報告著重於精障死刑判決個案,於內容的檢討及分析上,不免帶有分析者本身之質疑及批判等評價性色彩,不過,該等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觀察及死刑判決檢討的初衷,更重要的應當是,想藉此剖析精神鑑定報告在法律過程中如何被詮釋?而這樣的詮釋,又有什麼問題存在?

另一方面,在(可能)判處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中,鑑定機關認定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要件、責任能力的結論,對於法院是否對被告量處死刑的決定確實具有高度影響力。因此,廢死聯盟希望本報告的發表,就精障死刑判決議題於往後能達拋磚引玉之效,也希望引發相關學者的研究,讓司法精神鑑定、死刑判決的發展及相關問題可以被看見、被充分討論。


2. 例見:近二年所發生的【龔重安案】(2015年)、【王景玉案】(2016年)。
3. 2013年對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確保所有與判處及執行死刑相關的程序與實質保護措施被謹慎的遵守。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和/或執行死刑……」
4. 「免死『精』牌?精障死刑判決工作坊」(主辦單位: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法律扶助基金會)。活動資訊,網頁:https://taedp.neticrm.tw/civicrm/event/info?reset=1&id=24。
5. 盧正案請參考蔡崇隆所寫,收錄在《正義的陰影》一書中的〈小警察的輓歌---盧正案〉http://www.taedp.org.tw/story/1829。
6. 報告全文內容請見:http://www.taedp.org.tw/story/1148
7. 2000年至2016年底有126位定讞的死刑犯,我們掌握且接觸過的名單為77位,佔六成以上。2006年之後定讞的案件就幾乎全部有過接觸。距2015年判決報告後,2016年新增2位定讞死刑犯(鄭捷、李宏基)。
8. 本案的共同被告為黃春棋、陳憶隆及徐自強。徐自強之部分嗣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再開始再審程序,屬於較特別之狀況,且徐自強於2016年亦已無罪定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
9. 事實上,若欲更了解各該死刑案件之全貌,應當以「全卷」做為觀察材料後檢討再來評價是最為妥適。但受限於能力、卷宗齊全程度、關心範疇等因素,本報告僅著重判決文本之理由。但我們期待日後若能取得更多個案資訊,能進行更全面的分析。
10. 蔡墩銘,〈論刑事鑑定〉,《台大法學論叢》,27卷1期,1997年10月,頁161。
11. 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12.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13. 或譯為「死刑犯之權利保障措施」。
14. 林慈偉,〈從公政公約觀點談精神障礙與死刑裁判-兼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全國律師》,19卷11期,2015年11月,頁22。
15. 蔡墩銘,〈論刑事鑑定〉,《台大法學論叢》,27卷1期,1997年10月,頁155。
16. 刑法第19條:「(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Ⅲ)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17. 翁國彥,〈瘋癲與審判:死刑案件中的精神障礙被告〉,《台灣人權學刊》,3卷2期,2015年12月,頁188。
18. 鑑定人輔助法院之可能方式:「1、經驗法則:鑑定人依照其科學專業知識,向法院報告某個一般經驗法則,例如:鑑定人根據經驗法則指出「新生兒出生六小時後,空氣才會進入腸胃系統」;2、事實認定:鑑定人依照其專業鑑定技能,報告客觀察覺、判斷之事實,例如:鑑定人經專業解剖後,觀察至該新生兒屍體腸胃中尚無空氣進入;3、結論推衍:依照科學論證規則,結合上述兩項(經驗法則為何,事實認定又為何,所以結論為……)而得出之結論,例如:鑑定人依照上述兩項,推論新生兒死亡時間落於出生後六小時內。」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七版,2013年,頁552-568。
19. 刑事訴訟法第197條:「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編按:「人證」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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