柒、陳昱安

一、個案當事人之背景提要

陳昱安在家排行老大,有兩個弟弟,為家中長孫而備受祖父母寵溺。陳昱安小時候較為好動,喜歡欺負人,問題行為不斷,偷竊、打架都有過,令陳母覺得難以管教。高中畢業後陳昱安至工廠工作,自己賺取生活費,但在祖父過世後,因未得其財產而耿耿於懷,開始出現失眠、情緒低落的情形。

21歲時於新泰醫院門診,主訴為焦慮、失眠,且提及自高中開始有幻聽症狀,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45陳昱安於22歲時砍傷手臂自殺,轉至署立台北醫院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後得以免役。新泰醫院其後增加憂鬱症的診斷,但並未持續就診。陳昱安工作不太規律,斷續地從事保全工作,與父母多有爭執。陳昱安因頸椎問題而手腳無力、無法工作,但父母以害怕手術失敗為由不讓他開刀。26歲時,因父母拒絕給予手術費用而注射麻醉藥物自殺,於台北醫院就診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因自殺風險高而被要求住院,其後至案發前都有在台北醫院精神科門診及服藥。

二、個案事實

陳昱安認為父母偏心,平日即多有怨懟,且因工作狀況不佳、失業而常向父親索錢花用,二人多有衝突。陳昱安曾藏放刀械於家中,並揚言要殺害家人。陳父多次喝令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於2010年9月13日晚間,陳員持購來之刀具至父母住處騎樓埋伏,見陳父欲前往工作地點時上前砍殺,造成陳父當場死亡。

陳昱安歷審皆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死刑,於2013年1月30日判決死刑定讞46,迄今仍關押等待執行槍決。

三、精神鑑定報告於各審級被法院採納之情形

陳昱安一審於亞東醫院鑑定時,顯現出記憶缺失狀,亞東醫院請求進行第二次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綜合第一次及第二次的鑑定結果。二審法院認為亞東醫院之第一次鑑定不盡可信,故二審時另選鑑定人,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但報告內的心理衡鑑卻採第一次鑑定結果,卻未詳加說明緣由。

一審判決及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依據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和一審法院判決書,兩者皆認為陳昱安的控制及辨識能力完整。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認為陳昱安會談時思路清楚、未受幻覺影響,且能描述犯行動機及細節等,可見其意識清楚,並建議觀察陳昱安於監所未服藥的言行表現,了解陳員所述幻聽是否影響其行為:

即便陳員有精神分裂症,若其於監所中並無異常言行或情緒激躁的表現,那麼其犯案之時,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該並無缺損,與其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不必然相關。」

經一審法院當庭詢問陳員於監所內服藥狀況,其證稱僅服用幫助睡眠藥物,而情緒算穩定,可見陳員犯案過程意識清楚,縱使罹有精神疾病也與犯行不甚相關47。由於犯行動機則出自現實事由,擬定計畫並施行,屬預謀犯罪,因此行為時應具完整的刑事責任能力。判決書內引文:

「再參以被告於行兇前,即在上開筆記(計畫書)48內計載殺人手法等摘要,供作犯罪之計畫,事後亦果然依筆記內容購買生魚片刀作為殺人工作……,對於犯案過程猶記憶清晰,並無思緒或記憶混亂之情形,顯見本案乃係被告基於自覺父母偏心、祖父財產分配不公及遭父親要求搬出家中獨立生活等現實事由,仇恨其父而萌生殺人之動機後,擬定計畫並購買刀械進而埋伏殺父,屬計畫縝密之預謀犯罪行為,縱其確實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亦與該疾病所產生之幻聽或妄想無關,且其既能擬定計畫並順利依計畫行事,亦可認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二審判決及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報告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與二審法院判決書,皆認定陳昱安犯案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因該等精神病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報告認為陳昱安曾從事保全工作,對於違法性及工作要求具有充分認識,其精神疾病經門診的治療而處於穩定的狀態,故行為時該等能力應無變化:

「陳員自99年1月27日至3月24日、4月21日間之某日曾從事保全工作,此一事實顯示其當時對於一己與他人行為之『違法性』具備充份認識,就約束一己於『合法範疇』與『工作要求』內行為亦具備充份能力。被告於此期間至犯行前最後一次就診(9月8日)時之精神狀況既皆穩定,自無理由認為其犯行時對於一己行為『違法性』之認識以及約束一己於『合法範疇』內行為之能力有何變化。」

二審法院採認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此份鑑定結論,本院前述關於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但案發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因該等精神病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之認定亦同。」雖陳昱安罹患精神疾病,但與一審判決之認定相同,殺人是出於現實理由,能擬定計畫而殺人,行為時並未受該精神疾病所影響,故應負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

審級 鑑定機關 鑑定命題 鑑定結論
一審 亞東紀念醫院 為陳昱安進行精神鑑定 1.陳員之思路尚清楚,注意力集中,並未有受到幻聽干擾之表現,其所描述之疾病嚴重程度與外顯行為之觀察並不一致。綜而言之,陳員可能有侷限僵化之思考邏輯、幻聽與多疑,但據此不典型之症狀,加上不典型之病程,無法確認其是否有精神分裂症。
2.陳員可以清楚描述其殺人動機之由來,與其如何預買刀械藏匿與等候父親等,顯示其犯案當時意識清楚,且陳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完整。
二審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鑑定陳昱安之精神狀態 1.依據臺北醫院97年8月13日至99年9月8日(即陳員出院後第一次至犯行前最後一次)之門診病歷,就「處方日數」言:「…期間呈現漸增,顯示被告病情在此期間日趨穩定」;就「處方組成」(藥物成分、劑量、服用方式)言:「…8次門診皆相同,顯示被告於犯行前最後一次就診時,…並未呈現應以/得以『調整藥物』方式處理之臨床問題(如幻覺、妄想、情緒狀況、睡眠狀況之變化)」;就「病歷內容」言:「…僅記述被告呈現『妄想徵象』,以及應診醫師與其討論『想信給偶像的心態』,別無關於被告精神科狀況出現變化之記載。」質言之,即便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則就台北醫院門診病歷觀之,並無理由認為其於99年9月13日犯行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病」病情惡化狀態下。亦即,自精神病理角度言之,並無理由認為陳員之犯行可能出於「精神病性動機」(psychotic motive)。
2.依據現有資料,鑑定人認為即便陳員罹患「精神分裂症」,亦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

四、個案重大疑義

(一)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報告結論中採用「違法性」一詞,辯護人質疑鑑定醫師對於「違法性」一詞,應無法律專業上之認識

法院回覆:「惟從鑑定意見前後文觀之,鑑定意見所謂被告對於自己犯行當時行為『違法性』之認識能力沒有變化,其意明顯是指被告在殺父行為時,對於自己此行為違法之辨別能力並未有變化,並無疑意。……而醫師專業鑑定完畢所為報告,亦針對囑託內容所為,無關其對於法律上『違法性』之內涵知悉若干,其鑑定結果應值參考,辯護人此項質疑,為不足採。」

然法院於囑託鑑定命題時甚不明確,僅表示鑑定陳員之精神狀態,導致鑑定醫院需自行解讀、詮釋意義,而不恰當的使用了法律用詞。

(二)犯案當下是否受精神疾病影響有爭議

法院透過精神鑑定報告肯認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但依據被告筆記本中對於殺人手段的記載以及被告對於犯行過程的陳述,即認定被告犯罪時的行為並未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但犯案前後的行為舉止跟犯案當時的行為舉止並無必然的因果關聯性,縱使犯案前後的行為並未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也並非即表示犯案當下並未受影響。因此僅從犯案前後被告的行為舉止以及筆記本上之記載,就認定被告行為時並未受精神疾病影響,顯有疑義。

另外,既然肯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依據已具內國法效力的兩公約,「不得將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規定,法院應於量刑時審酌,但本案仍被判處死刑,顯有違此項規定。


45. 為忠實呈現鑑定結果,本報告書採用鑑定報告原敘述。「精神分裂症」已於2014年更名為「思覺失調症」。
46.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
47. 但二審法院調查陳員在監所內有服用精神科藥物。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但被告自99年9月14日收押於台北看守所開始,該看守所因被告於入所時自訴罹患精神疾病,醫師評估其病況後,建議服用自行攜帶入所之新泰醫院、署立臺北醫院處方藥物治療,並予轉介專科醫師持續治療,期間並無明顯情緒異常等情。」
48. 判決內所稱之「犯罪計畫書」,乃陳昱安於筆記本上抄錄電影《朋友》之台詞:「刀不用大,有6吋長就能殺人,刀鋒也不能太薄,否則砍到骨頭容易折斷,所以生魚片刀或三明治刀都是極品。刺中對方後,把刀旋轉九十度,當他感覺刀子插進身體時,他就不敢亂動,肺部被刺穿了,他就無法喊叫,一旦空氣進入肺部,必死無疑,時時刻刻要他感受刀子的存在,不光是刺前咽,後面也要補上一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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