玖、彭建源

一、個案當事人之背景提要

彭建源就學期間成績並不理想,高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曾做過許多勞力工作,但工作狀況並不穩定。

於國中時期開始接觸並頻繁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後會有失眠、執著等情形,雖多次違法,仍未停止。20歲時,曾出現幻覺(腳步聲與敲門聲)與關係妄想(感覺被監視)等症狀。26歲後,多次至桃園療養院求診,嘗試戒除卻未成功。隔年,因妄想、幻聽、情緒自控差等因素,曾有攻擊行為。為此也曾求診於竹東榮民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並被認定為具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自言自語、行為怪異」等症狀之長期慢性精神病疾患50,並長期服用藥物。

除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外,被告也曾使用其他毒品,使用最多的是FM2,因被告長期為睡眠問題所苦。此外,被告過去也曾數度以傷害自己的方式(如撞牆)來發洩情緒。

二、個案事實

彭建源案發時住於新竹,2012年3月11日晚上,有要事向友人請求協助,友人以店裡有客人無法抽身為由拒絕。彭建源不滿,於翌日凌晨(3月12日),前往友人的住處兼卡拉OK店,將汽油淋在店面周圍並將汽油點燃,共造成5人死亡,3人受傷。

本案歷經三審,並有一次更審,彭建源於審判過程中更曾陳明「沒有判我死刑,如果可以出去,依我的個性我還是會殺人」等一意求死之言語。本案於2014年9月2日最高法院判決死刑定讞51,目前仍關押等待執行槍決。

三、精神鑑定報告於各審級被法院採納之情形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的精神鑑定報告

本案僅於一審時,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命題要求鑑定:「被告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鑑定報告雖認為彭建源案發當日有吸食安非他命,也認定其過去曾受藥物性精神疾患之影響,現在依舊有幻聽、妄想、失眠等困擾,且有長期就醫記錄,多間醫院均認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報告中也顯示,彭建源的智商為73,落於邊緣。但鑑定結論仍認定其行為時未受藥物影響、意識清楚而有辨識以及控制能力。

歷審判決

歷審判決處理鑑定報告及其法律評價的方式,大致上皆以一審的論述為基礎,結構如下。

首先,法院承認彭建源就醫記錄及精神病史:

「被告於91年6月間,即有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後於91年8月、93至98年、100至101年間,均有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疾至前述醫院精神科就診記錄;復於94年6 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間,因藥物性精神病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

其次,以彭建源對犯案內容記憶清楚、邏輯推演正常,推論其疾病未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

「綜合觀察本案案發經過情節,被告對於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被害人激怒其情緒之原因等前因後果及縱火之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過程之邏輯、順序推演並無與常人相異之處,……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再者,援引鑑定報告的結論,重申彭建源於行為時具有辨識及控制能力:

「該院認定:『彭員目前符合安非他命濫用之診斷;過去應符合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診斷,並應曾達安非他命依賴濫用之診斷。彭員涉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最後,法院於量刑時從未考量被告是否因精神病史,而須減輕刑度。

更一審判決死刑後,辯護人於上訴意旨中引用兩公約有關精障判處死刑禁止之規定,認為精神病患不得被科處死刑,但最高法院卻仍依歷審邏輯,切割行為時與被告精神病史的關係,不予理會

四、個案重大疑義

(一)法院判斷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的標準,並未考慮彭建源長年的精神病史

各審級判決認定被告雖患有精神疾患,卻從行為時之邏輯推演、逃逸與事後記憶清晰與否斷定彭建源行為時具有辨識及控制能力,刻意切割彭建源行為時與長期精神病史的關係,儘管鑑定報告與法院都肯認彭建源為精神病患者,但卻在判決中刻意淡化這一點。

法院將精神病史對個人的影響過於簡化並刻意切割,如果依照其標準,則有精神病史的被告,只要能夠正常生活,皆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

(二)鑑定報告指出彭建源智商落於邊緣,應作為量刑之參考

彭建源智商偏低的情況,只有在鑑定報告中稍微提及,判決更從未提及,自然未於量刑時考量。但已內國法化的兩公約中,法院應審酌「精神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的規定,法院卻對於彭建源是否有此情況隻字未提,在剝奪生命權的刑罰裁量上,恐有未完善審酌之處。


50. 彭建源被診斷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泛憂鬱症。
51.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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