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與建議

本報告分析10件涉及精神障礙被告的死刑案件,並針對各件精神鑑定報告的內容與論理結構等,對照歷審法院裁判適用其見解的情形,完成此份報告。綜覽本報告所分析之各該死刑判決,除了再次突顯死刑制度/判決的缺陷外,更指出於台灣精神障礙被告在司法審判中可能面臨的相關程序問題及困境。基此,本聯盟提出若干結論與建議如下:

一、停止死刑執行

從本報告與2015年所發表之台灣死刑判決報告64兩份綜合觀察,死刑判決非但不如一般民眾所想的嚴謹審慎或罪證確鑿,更多時候反而是論理矛盾、事實不備、罔顧人權公約等重大法律瑕疵之下所生的產物;在這樣的瑕疵之下,死刑制度的正當性實已蕩然無存。在實質且終局地廢除死刑以前,我國應全面停止執行死刑,始有通盤檢討此一制度的可能性。

二、落實國際人權公約之意旨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與兩公約國際獨立專家審查的「結論性意見」均曾指出,有精神障礙的被告,不得被判處或執行死刑;而依據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兩公約具國內法效力。65因此,法院就刑度之選擇,自然應該受到公約見解的限制,而不應有例外。近年來大量出現法院與鑑定報告均明白肯認被告患有精神障礙,卻仍做成死刑判決的實例;這樣的趨勢,正是漠視公約國內法效力而導致的裁判瑕疵。

三、精神障礙被告與刑事程序及權利:責任能力、量刑、就審能力

另外,被告的精神障礙反映在刑事規制中,於刑事實體法的層次上,應成為判斷其責任能力的重要依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刑法第19條參照),同時,也落入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因子之考量因素;於刑事程序法上,基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則可能成為法院停止審判之事由(心神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參照)。法院審判精神障礙被告時,應充分考量被告精神狀況,以保障被告權利。

四、處理精神鑑定,應兼顧程序與實質正當

本報告於「共同問題」部分中指出,於該個精障死刑判決中,有諸多違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瑕疵,諸如鑑定人未為具結(刑訴法第186條66)、未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鑑定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刑訴法第166條67)、未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刑訴法第203條之1)等。該等瑕疵使精神障礙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防禦權行使,無法受到具體保障,且實難確保相關證據之真實可信性。

五、法院應自行認事用法,法律問題不得假手鑑定機關

有關刑法第19條所定之責任能力,其性質為法律問題,對此所做之判斷涉及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者之職權,因此法院與檢察官於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時,其鑑定標的自不得為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或其減損之有無,或直接抄錄該條文字或其他相類似之法律問題。囑託醫院或醫師進行鑑定之標的,在有關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部分,僅得為生理原因部分,亦即行為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相對於此,鑑定人(機關)接獲來自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或囑託,遇有法院或檢察官誤以法律問題相詢時,應盡速與該囑託鑑定之法律或檢察官溝通,釐清鑑定標的之界線。

六、法院對鑑定報告之採納與否,應詳述理由

法院對於鑑定報告之採納與否,均應於判決中詳述理由,並檢視其是否有原始資料未加以揭露、鑑定結論逾越精神醫學專業領域、未說明鑑定方法與其限制、鑑定報告推論過程與其結論相互衝突或無關聯等缺陷。特別是「採納對被告不利之鑑定報告」與「不採納對被告有利之鑑定報告」的情形,始足以保障被告利益,並使透過科學鑑定以促進裁判公平的法律意義獲得彰顯。

七、精障判死乃違反「公約」規定,應構成非常救濟之事由

我國刑事訴訟法目前所規定的非常救濟途徑(例如再審與非常上訴等),於適用上極為困難;如欲發揮其具體保障人權的效果,則應將開啟非常救濟的事由予以放寬。而兩公約為有國內法效力的人權公約,乃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規定。因此,將精障者判處死刑顯已違背公約規定,應予類此案件有提起非常救濟程序之機會。


64. 參《台灣死刑判決報告:75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2015年12月。
6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固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就死刑宣告及執行有較高密度之人權保障,是刑法有關死刑規定之闡釋及宣告,即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合併觀察。
66.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67. 法院於囑託鑑定時,亦應捨棄「機關鑑定」的概括形式,而須使「實際做成鑑定之人」加以具結,才能讓其接受被告的對質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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