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黃富康

一、個案當事人之背景提要

黃富康發展過程無異,惟頻繁出車禍。曾有當皇帝,可以統一世界等等想法。國中畢業後考上電機科,但因不愛念書,成績不好,加上同時在念書的哥哥退學,故而自己要求退學。

當兵期間開始看漫畫《銃夢》,起初只是隨便看看,直到犯案五年多前因為生活上諸多不順而想到漫畫中的說法,開始有把痛苦過給別人會比較好受的想法。犯案前幾年開始有失眠困擾而至榮總拿安眠藥,想到投資失利、經濟問題也會因此心情較低落,雖曾想要切腹自殺,但並沒有真的嘗試。

二、個案事實

黃富康因投資失敗,積欠債務,屢遭妻子責罵,長期失業,受閱讀過之漫畫《銃夢》內容影響,產生偏差的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轉運,藉此宣洩自身痛苦)。2009年時從租屋網尋找受害人,而邀約受害人至租屋處見面,於屋中多次攻擊對方致死。

後至醫院求醫時,黃富康認為被害者家屬會因為被害者的死亡而痛苦,而決定將其家人也殺死。離開醫院後,打電話給死者妻子,騙其要到其住處簽約,到死者家後砍傷死者妻與子,後來因其子呼救,黃富康逃離現場回到哥哥住處,後至醫院就醫,在醫院急診室前被警察逮捕,並質問上午為何至醫院急診,黃富康始供出殺害死者之事實而自首。

本案在一審被判處死刑,後於二審改判無期徒刑,經發回更一審、更二審皆判處死刑,最終於2012年8月最高法院判決死刑定讞34,現關押於台北看守所等待執行槍決。

三、精神鑑定報告於各審級被法院採納之情形

黃富康的歷審判決中僅有一審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出的精神鑑定報告,而在更一審時為了回答三審作出的質疑而行文至台大醫院詢問三個命題,詳見下表格。

審級 鑑定機關 鑑定命題 鑑定結論
一審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無鑑定命題,臺大醫院自行推定法院要瞭解的是被鑑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黃員長期以來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潛伏型精神分裂症,須排除其目前已有精神分裂症之情形。…亦出現有自我界限障礙:覺得可以有傷害別人而把自己的痛苦過給別人,從精神狀態檢查也可以發現黃員思考有偏邏輯性思考及思考僵化之傾向…因此鑑定人傾向於認定其確有精神病之現象。
…黃員之涉案動機為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覺得簡添智家人因簡添智死亡將遭遇痛苦,故想殺死他們)…,但黃員在有傷害別人想法之時,均知道依照目前外在的道德或法律規範,那是不對的…,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症狀雖有影響黃員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犯案動機與理由),但是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總結而言,黃員之臨床精神症狀,其本質及程度皆不足以影響黃員犯下本案當時之判斷或控制能力;黃員於犯案時即知該行為觸法、殺害簡添智當下亦無衝動控制力受損之問題;而傷害簡添智妻兒之時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受損,但尚不致顯著程度。綜上所述…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更一審35 無鑑定報告,而是書面意見(針對一審鑑定報告之問題,高院請台大醫院作出回覆) 1.黃富康犯案時「涉案動機及行為理由之判斷能力」、「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動力」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何不同?「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否包含「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動力」? 1.「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包含「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就道德心理學之學理…對於這些重要事項(殺人或傷人)是否違反外在法律規定,這些人仍然有辨識之能力,可以辨識出國家社會不接受將這些「動機或行為理由」當作阻卻違法事由。
2.黃富康犯案時「對衝動控制能力」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不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包含「對衝動控制能力」? 2.依照鑑定報告之語意,黃富康犯案時之「衝動控制能力」乃包含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中。
3.…黃富康觀閱漫畫《銃夢》是否會影響其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 3.…黃富康之偏邏輯思考內容(想把痛苦過給別人)確有可能乃是取材自其閱讀過的《銃夢》…受到《銃夢》內容之影響,而有想把痛苦過給別人之想法,仍是行為動機之行為,而被各對於國家禁止「殺人」或「傷人致死」之誡命之辨識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本案基於此一鑑定報告以及書面意見牽涉到兩個主要的問題,其一是歷審判決中對於黃富康服用藥物與其犯行之間的關聯性;另一則是閱讀漫畫《銃夢》是否對於黃富康殺人之動機有所貢獻之疑問進行討論。

黃富康服用藥物(安眠藥)與其犯行之間的關聯性

在一審所引述之判決內容中,對於黃富康之犯行有詳細的描述,而其中認定縱使他有受到偏邏輯思考(把痛苦過給他人)的影響,仍能夠知道道德或法律規範,所以精神症狀影響之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犯行的連續以及完整也使他具有一定的計畫性與自我控制性。以此,鑑定報告認為他的精神症狀在本質與程度上皆不足以影響他犯案時的辨識或控制能力。36

自前開鑑定報告觀之,醫師未曾鑑定安眠藥對犯行之影響,但一審判決逕行推論黃富康犯前服用安眠藥劑對其責任能力並不生影響:

被告縱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然由被告自承清楚知悉其所為殺人及殺人未遂之過程及細節,……等甚為細膩之行兇手法,及被告所服用之上開藥物,屬鎮定、安眠作用之藥物,顯與被告殺人之暴力行為相悖,足見該藥物亦未能使被告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顯著降低之狀況。

除此之外,二審亦提及黃富康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但在之後的審級皆未再對其做出討論。

由此,整個流程將是:法院在悉知黃富康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後,並未於鑑定報告中請醫生回答服用安眠藥之影響的專業醫學問題,相反的,法院獲得鑑定報告後,援引報告中之部分,以未鑑定安眠藥影響之鑑定報告自行推定黃富康縱使於犯前有服用安眠藥,仍未受到安眠藥顯著影響。另外,二審後之各審級亦未對其有所重視,彷彿這是個既定事實。

黃富康閱讀漫畫《銃夢》對其犯行之影響

一審與二審所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段落相同,甚至兩者對於鑑定報告的解讀亦大同小異。然而,一審與二審對閱讀漫畫之影響有不同的解讀。在一審時判決是認定其殺人動機為把痛苦過給別人之偏邏輯思考;而二審時基於相同的材料卻做出完全相反的結論,二審認為其並未受到觀閱漫畫而產生殺人之動機。37

等到三審時,認為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似因自身境遇不順,加以觀閱漫畫後受影響,而萌生以隨機殺人之方式宣洩自己之痛苦,二審未予詳查、釐清。這代表三審認為一審、二審之間對於觀看漫畫《銃夢》的判斷不同有所疑慮。38三審點出一審、二審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段落中本身有推論跳躍之問題。39也因此才會在更一審時出現法院詢問台大醫院之書面意見。

更一審基於表格中之書面意見,再次回到一審的見解,認為黃富康是因為觀看漫畫《銃夢》而造成其偏邏輯思考(把痛苦過給別人)。40

更二審以及上訴之最高法院則認為黃富康之精神症狀對其有所影響。41而最高法院對於書面意見的理由矛盾之處做出質疑:

「『……故鑑定報告判斷黃員雖可能有衝動控制力部分下降之情形,但認定其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語,然原判決卻認定『……且被告(即上訴人)犯案時之衝動控制能力(包含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中)並未下降』云云,此部分認定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但最後最高法院仍然認為:

「……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部分下降,但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足見該鑑定函所稱『黃員雖可能有衝動控制力部分下降之情形』,應係指上訴人在殺傷被害人妻兒時之精神狀態。上訴意旨指稱上開鑑定函認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時有『衝動控制力部分下降』之情形,顯係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

各審級對於閱讀漫畫及鑑定報告中的矛盾、理由不備做出漫長的論述以及更迭,然而,這些都並未影響到所有審級皆認定黃富康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先不論各審級的討論於結果無異,更重要的是何以討論過程如何,黃富康皆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四、個案重大疑義

(一)在未存有被囑託鑑定命題之情況下,醫院即自行對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為鑑定,嚴重違反鑑定之形式要件

台大醫院自行推定鑑定命題是被鑑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此處的問題在於縱然法院並未給予任何鑑定命題,醫院卻自行推定命題,更甚至自行鑑定「刑事責任能力」,這並非醫學鑑定所能夠處理的範疇,無論鑑定人是否受過法學訓練,要對被告之刑事責任能力有所決斷必須是由法律人──法官做出決斷,非由醫生決斷。

「法院委託本院鑑定來文,並未敘明要求本院鑑定事項之詳細內容,本院推測法院所欲瞭解者乃黃員之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底下之鑑定說明乃以評估黃員之刑事責任能力為主,至於其他與法律程序相關之精神狀態,並未在本次鑑定中評估。」

(二)書面意見非以書面函文以及台大醫院之名義正式回覆,最高法院認為其有程序上之疏失

在更一審上訴之最高法院則是對於更一審所引用之書面意見有所疑慮,因為此書面意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更因內有一名吳姓醫師署名,並非以台大醫院之名義。以此,最高院認為這書面意見是有疑慮的。

「補充說明函為電子郵件,依該函文記載,似為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吳醫師撰寫後,交由承辦人傳送,而台大醫院事後並未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寄送上開資料原本予原審法院以為確認。則由該院精神醫學部吳醫師所撰寫而傳送之上開補充說明書,有無可能因上開人為因素而失其真實性?況上開補充說明書縱為真實,亦僅係台大醫院內部單位(精神醫學部)吳姓醫師之回函,並非以台大醫院之名義為之則台大醫院於事後審核寄出正式函文前是否會更改內容,均非無疑。案關死刑重典,攸關上訴人利益,原審未予究明,遽予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34.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3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35. 更一審出現之書面意見乃是因為三審對於一審、二審並未對精神鑑定報告內之用語以及推論有充足的考究而提出質疑,在更一審時法院行文至台大醫院詢問上表中之三個命題,這也代表對於鑑定報告之引用於一開始即非無疑。
36. 鑑定結果為:「……雖然其內在的偏邏輯思考提供黃員涉案行為之理由,但黃員在有傷害別人想法之時,均知道依照目前外在的道德或法律規範,那是不對的,覺得那會讓別人痛,且黃員還有怕會犯法被關,因此,過去黃員有傷害他人之機會,最後皆沒有著手施行,而本次犯案後也會清洗血跡及換衣服以避免被別人發現報警,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症狀雖有影響黃員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犯案動機及理由),但是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此外,黃員描述其率先攻擊簡添智之部分原因,乃是因懷疑簡添智要加害自己,然而,黃員之殺人行為與其未懷疑簡添智有加害行為前之計畫一致,且黃員本有機會離開現場而不為,其對人兩人間之互動仍保有相當程度之『主控權』……黃員會預想犯案步驟,預先準備工具材料、等待時機,犯案後亦會立即換衣服及清洗以避免被他人發現等事實,推估黃員在殺害簡添智當下頗具有計畫性及自我控制性,也知依其殺傷他人行為違法之辨識,而採取避免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施,因此,黃員在他人能發現其有殺害簡添智行為之際,當不致做出違法之行為,其應有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根據精神症狀之連續性推估,接連涉案後之期間,黃員尚可控制其行為,而於殺傷簡添智妻兒後,回家即行沖洗刀子及換衣服,故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下降,但其下降尚未達顯著程度;亦即尚不致顯著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總結而言,黃員之臨床精神症狀,其本質及程度皆不足以影響黃員犯下本案當時之判斷或控制能力;黃員於犯案時即知該行為觸法、殺害簡添智當下亦無衝動控制力受損之問題;而傷害簡添智妻兒之時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受損,但尚不致顯著程度。綜上所述,黃員於98年3月9日間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37.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主觀上認殺人可減輕自身痛苦,亦可見被告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犯下本案,並非因觀閱暴虐漫畫書之影響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原審認被告因觀閱暴虐之漫畫書後受影響,而萌以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並起意殺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38.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3號判決:「被告似因自身境遇不順,加以觀閱漫畫後受影響,而萌生以隨機殺人之方式宣洩自己之痛苦。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就上開事證未於判決內予以審酌,遽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因閱覽暴虐漫畫受影響,即認被告並未受漫畫之影響而產生殺人之犯意,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9. 精神鑑定報告書先稱:「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症狀雖『有影響』黃員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犯案動機及理由)」,又稱:「總而言之,黃員之臨床精神症狀,其本質及程度皆[『不足以影響』]黃員犯案當時之判斷或控制能力」,則「不足以影響犯案當時之判斷能力」所謂之「判斷能力」究係何指,與前所稱之「犯案動機及理由」之判斷能力,有何不同?原判決未予詳查。被告於殺害簡添智時其衝動控制力並無部分下降之情形。原判決說明被告犯案時因其精神症狀導致衝動控制力有部分下降等由,似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
40. 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判決:「足見被告係因自身境遇不順,而心情鬱悶,復受閱讀過之暴虐漫畫『銃夢』內容影響,而產生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始萌以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無訛。」
4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有降低,且確實有影響行為人犯案之其他因素,例如情緒管理能力等,上訴人顯與一般人不同,自難期待其與一般人有相同之期待可能性,上訴人並未達到判處死刑之程度。另就犯案動機、目的而言,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有疑似,『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且該精神狀況對上訴人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確有影響,衝動控制力亦有部分下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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