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林旺仁

一、個案當事人之背景提要

林旺仁國中畢業,畢業後為負擔家計在宜蘭從事傢俱、裝潢工、雜工等十幾種工作的學徒,後於20歲前往金門、雲林虎尾等地駐紮共當3年的兵,到了30歲與相識的19歲女友結婚。

婚後林旺仁繼續從事裝潢、打零工的工作,夫妻關係穩定,直到某次意外被人重傷腦部,導致林旺仁大腦左前額受傷,開刀住院一個多月後出院,但出院後精神恍恍惚惚、脾氣變得暴躁,曾有家人親眼見林旺仁拿著打火機,像在燒什麼似的窩在牆壁,林旺仁說是在燒牆壁上的螞蟻,事實上根本沒有螞蟻。車禍後記憶力變差,待人接物的能力也隨之降低,導致無法外出工作賺錢,因此都是老婆在工作養家餬口,常為此事發生爭執。老婆曾經陪著林旺仁到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就診,但受傷後的林旺仁防禦心變強,對醫生的信賴和配合度不高,療程斷斷續續,因此腦傷開刀後的精神狀況並不見好轉,最終直接或間接影響縱火的慘劇發生。

二、個案事實

起因於林旺仁不願意老婆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打電話到店詢問老婆是否仍在卡拉OK服務,結果與店內員工發生爭執,因此想阻止老婆繼續在卡拉OK上班,而於2004年6月16日晚間於女人心卡拉OK該棟建築物樓梯間縱火,隨後逃離現場,導致5人嗆死、8人受傷。

本案歷經更六審32,從一審判決至判決定讞皆被判處死刑,從事發到判決死刑定讞共計7年的時間,經歷2005年刑法大修改,修正了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時責任能力的用語以及內容,欲使認定上先經由醫學專家的鑑定後,再由法院根據鑑定報告,綜合自己對案件的心證而判斷責任能力。事發至今已經12年,林旺仁目前仍關押於台北看守所等待執行槍決。

三、精神鑑定報告於各審級被法院採納之情形

林旺仁從2004年事發後共做了四份鑑定報告以及數份與醫院間的函答。首先在基隆地院就做了兩份,分別為基隆長庚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弔詭的是兩份距離案發最近的鑑定報告結果卻是南轅北轍。

長庚醫院的鑑定結論

「林旺仁因腦傷與疾病適應所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衝動控制障礙,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人的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台北榮總的鑑定結論

「林旺仁案發時並未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且林旺仁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林旺仁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可以看出長庚醫院肯認林旺仁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而台北榮總醫院則認為犯案時的精神狀態為正常。至於為何在同一審級中就做了兩份鑑定報告,從判決書和鑑定報告中是不得而知的,法院判決書中採榮總鑑定報告的結論亦無太多的論述辯證過程,如下述:

「……該院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為評斷之結果,認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

二審高院又委託台大醫院再次鑑定,此份鑑定報告所採的觀點與前次榮總的結論相同。

台大醫院的第一次鑑定結論

林旺仁即使犯罪當時受到先前腦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高院的判決書將榮總與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並陳,以顯示林旺仁於犯案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對於長庚醫院的鑑定報告仍以沒有論述辯證的理由予以駁斥,對於鑑定報告盡信或一律排除應該不是做三份鑑定報告之目的,而是在鑑定報告中尋覓相同、相異之處做討論,並應傳喚專業鑑定人到庭以釐清各自專業領域的問題,以求融合於個案中,盡力完善。

時間到了2006年新刑法施行,第19條的用語也更改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與舊法的判斷有所區別,因此在更一審時法院又再度委託台大醫院請示林旺仁有沒有新制刑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並且針對林旺仁會拿打火機燒螞蟻等類似妄想幻覺的情況加以詢問,距離案發已3年之久,台大醫院並無條列式回應法院問題,而是以綜合性的結論回答,並無特別需要修正的地方:

台大醫院的第二次鑑定結論函一

「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義。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比,林旺仁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其縱火後回程途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則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19條規定之『顯著降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之結論,依新制刑法19條第1、2項文義,並無調整之必要。

法院似乎對這次綜合性的回答理解不足,因此在更一審時再度函送問題請教台大醫院,多是針對林旺仁智商63以及拿打火機燒螞蟻卻沒螞蟻的妄想幻覺狀況詢問,台大醫院此次回函肯認林旺仁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卻不影響犯案時的精神狀況。

台大醫院的第二次鑑定結論函二

「來函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旺仁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問題。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控制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新制刑法第19條1、2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患者,均可為所欲為?且並未有新制刑法19條之『顯著降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19條第1、2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

到了更二審,法院首次傳喚林旺仁在案發之前就診的精神科醫生到庭詰問,其中表示林旺仁在一審時長庚醫院所做的報告詳細,但更二審判決書在面對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時仍然是以地院駁斥的理由再次駁斥。

「該院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

最後在更三審時,法院因為更二審時有專家的背書,而函問長庚醫院林旺仁是否有修正後刑法19條之適用,長庚醫院表示林旺仁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這是每一份鑑定報告都一致認同的,至於是否有19條的適用則是司法的權力,鑑定報告僅能就林旺仁的心智功能進行評估,以提供素材給法院去做綜合性的考量和減刑與否。

長庚醫院的鑑定結論

「認定被告確有心智缺陷與精神障礙,此為長庚榮總台大等參與醫療鑑定團隊所形成的結論共識之處。顯著降低與否的界定標準乃司法權力,非為執行精神鑑定的精神與心理專家之權限,本院鑑定團隊僅能戮力就被告的心智功能進行評估與描述,或有具體裁定之建議,但所有資料仍需交由具有公權力之司法人員進行最終的裁定。國內之司法精神鑑定通常仰賴鑑定團隊對於顯著降低與否的建議,偶遇論點上的差異或臨界水準個案之爭議而無法形成共識,恐需司法人員運用職權,權衡個體人權與社會公益,就得減刑與否進行裁判。」

更三審一路到更六審均未再出現鑑定報告或者是函詢醫院,即使看似做了多份的鑑定報告以及函詢,法院從一審到更六審,對於願意採信、不願意採信哪一份鑑定報告無過多的論述,判決書上不變的段落、字眼,並無因為詰問專家或函詢不同意見而有所更動。

審級 鑑定機關 鑑定命題 鑑定結論
一審 長庚醫院基隆分院 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綜合考慮林旺仁因腦傷與疾病適應所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衝動控制障礙,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人的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建議法院詢問熟悉林旺仁且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強化本院鑑定結論之證據力。
台北榮民總醫院 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已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林旺仁案發時並未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且林旺仁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林旺仁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二審 台大醫院第一次鑑定 鑑定林旺仁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現並未達缺陷程度,且犯案時能有所計劃、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並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使林旺仁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志並未受限制。林旺仁即使犯罪當時受到先前腦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更一審 台大醫院第二次鑑定 函一:
1.93年6月中旬犯案時有無符合修法後刑法19條所定之情況?
2.長庚醫院的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3.認知功能障礙、情緒及衝動控制障礙是否屬於精神衛生法中之何種精神狀態異常,退化至多少方構成19條?
4.一般成年人智商多少?智商63屬於何年齡的表現?33
5.一個人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
回函一:
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義。
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比,林旺仁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其縱火後回程途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則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19條規定之「顯著降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之結論,依新制刑法19條第1、2項文義,並無調整之必要。
本院在為鑑定時,亦未參考長庚及榮總報告,本院報告未受影響。
函二:
1.認知功能、情緒及衝動控制有障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其行為違法?
2.一般成年人智商多少?智商63屬於何年齡的表現?
3.一個人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所致?燒螞蟻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是否也屬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的一種?本案林旺仁有無此種狀況?
回函二:
1.來函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旺仁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問題。
2.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控制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新制刑法第19條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患者,均可為所欲為?
3.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陳述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19條之「顯著降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19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
更三審 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分院
(書面意見)有提供魏氏智力測驗的原始資料
93年6月中旬犯案時有無符合修法後刑法19條所定之情況? 經實驗診斷、精神檢查與心理衡鑑等有效的診斷歷程,認定被告卻有心智缺陷與精神障礙,此為長庚榮總台大等參與醫療鑑定團隊所形成的結論共識之處。
問題的關鍵並非僅為有無之斷定,更在於如何對連續性的心理功能進行符合法意的切割,定義缺陷或障礙的程度為法定之顯著減低,法律條文並未對所謂顯著減低進行嚴格的操作性定義,而為綜合性裁量。顯著降低與否的界定標準乃司法權力,非為執行精神鑑定的精神與心理專家之權限,本院鑑定團隊僅能戮力就被告的心智功能進行評估與描述,或有具體裁定之建議,但所有資料仍需交由具有公權力之司法人員進行最終的裁定。國內之司法精神鑑定通常仰賴鑑定團隊對於顯著降低與否的建議,偶遇論點上的差異或臨界水準個案之爭議而無法形成共識,恐需司法人員運用職權,權衡個體人權與社會公益,就得減刑與否進行裁判。

四、個案重大疑義

(一)醫院回答終極問題?

在最後一份函送長庚醫院的報告中發現長庚醫院並不願意直接回答是否適用刑法19條,而認為醫院只能回答他們的專業,例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則是需要司法人員在人權與社會公益間做平衡後定奪,而非將權限委託給醫院認定。但是台大醫院卻願意直接回覆,是否逾越了精神科醫生的職權?這是值得討論的。

(二)依兩公約不得對具有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課予國家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以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作成要求仍維持死刑的締約國不得對具有精神障礙之人判處死刑的決議,此乃國際人權法義務透過兩公約施行法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林旺仁在案發之前就已經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並持續有在精神科就診,也有周圍親近的人證實其有在家裡拿打火機燒螞蟻的情況,可適用於上述不得對精神障礙之人判處死刑的決議。


32. 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318號判決、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6466號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更(六)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
33. 台灣精神醫學臨床使用之診斷標準為參照美國精神醫學會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所對應的應為第四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出版時間為1994年,於2013年開始使用第五版)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中關於智能障礙嚴重程度的分類,在第四版主要是以智商分數來區分輕、中、重、及極重的程度,但沒有明確規範智能障礙程度所對應之年齡能力表現,故此鑑定命題不甚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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