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鄭捷

一、個案當事人之背景提要52

鄭捷生長在父母俱全之四口小康家庭,有一名弟弟。在就讀小學期間,曾經在某次音樂課與一名女同學起衝突,又與另名女同學發生糾紛,因而立下殺死該兩名女同學報復的誓言。後來因為找不到這兩位女同學,且隨著時間經過,不再恨這兩位女同學。但他並未打消殺人之念頭,因為他認為既然發了誓要殺人就要將誓言貫徹,否則就是否定自己。上了國中之後,曾因為和一名同學起衝突而拿安全剪刀戳他。亦曾心存刺殺老師的念頭,進而隨身攜帶美工刀在身上約1個月,但後來並沒有付諸行動。升上高中以後,鄭捷逐漸在個人網誌上留下殺人誓言的文章,和其他以殺人為主題的詩文。畢業後先就讀於國防大學,後遭到退學。之後就讀於東海大學,大二下時犯下北捷隨機殺人案。

二、個案事實

鄭捷於2014年5月21日下午於捷運抵達龍山寺站後,於捷運列車往江子翠站行進之途中,從背包抽出鈦鋼刀攻擊捷運車廂內不特定乘客,且於捷運列車到達江子翠站後,往月台之樓梯出口移動,並仍持續揮舞刀械攻擊所見民眾,造成4人死亡,21人受傷。全案歷經三個審級皆判處死刑,於2016年4月25日判決死刑定讞53

同年5月10日,法務部長羅瑩雪簽署死刑執行令,距定讞僅相隔18天。而執行前並未通知家屬及委任律師,使得律師團準備的非常上訴、再審及釋憲等非常救濟程序都還來不及提出。

三、精神鑑定報告於各審級被法院採納之情形

鄭捷的精神鑑定報告於法院審判前即由檢察官提起而完成。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建昌醫師帶領丘彥南、謝明憲、潘欣平、高淑芬等人所做。鑑定報告上的結論指出,鄭捷的性格較自戀(自我中心)、具反社會之人格特質,欠缺同理心、心性發展成熟度較低,具特殊世界觀(認為世界是虛無的)。但他並沒有到達反社會人格疾患、自戀型人格疾患、妄想症等疾病的程度。然而鄭捷確實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的現象,符合葛瑞夫茲氏症之診斷,但無法確認葛瑞夫茲氏症與這些想法及情緒變化是否有因果關係。對於是否有情緒障礙問題,僅能認定無法排除因葛瑞夫茲氏症而導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狀造成鬱性疾病的可能。

責任能力

一審就責任能力的部分,對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論述摘要如下:

「(1)未曾因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無施用毒品之……(2)對於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等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之過程均經仔細之算計……於殺人前及殺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並不低於一般正常人。(3)事後能與他人陳述犯案過程……(4)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為精神鑑定,該院亦認定:『……犯案時雖有聽覺敏銳度降低之現象,然而並無解離之現象,並無脫離現實之狀況……犯案過程具備組織性及目的性……』其鑑定結果為:『鄭員犯案時,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況』,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5)經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檢查結果顯示:『鄭員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現象……符合葛瑞夫茲氏症(Graves disease)之診斷……』,此有該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然有關葛瑞夫茲氏症之診斷,僅代表其罹患情緒障礙之風險較高,不能認定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6)綜上所述,……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二審就上述(5)即「鄭捷患有葛瑞夫茲氏症」之部分進一步說明: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結論部分載有:『……本院鑑定並無法確認鄭員之葛瑞夫茲氏症與其疲乏、虛無世界觀、人生無意義、自殺傾向與斷續憂鬱情緒之時序關係,無法確認葛瑞夫茲氏症與這些想法及情緒變化是否有因果關係,因此,本院鑑定目前僅能認定無法排除鄭員罹患葛瑞夫茲氏症而導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況造成之鬱性疾患】之可能。……若將來確認鄭員具有【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則可合理推估鄭員之人生無意義與疲乏感,作為鄭員遂行殺人計畫之可能影響因子,乃身體疾病(葛瑞夫茲氏症)導致非典型之情緒障礙之結果。若將來無法確認鄭員具有【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則仍須排除鄭員罹患【其他特定之鬱性疾患】之可能性等語……。』」

最高法院也更進一步說明:

「……『無法排除上訴人罹患葛瑞夫茲氏症而導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況造成之鬱性疾患】之可能。』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理解法律規範、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等,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而,縱依『將來進一步之內科與精神科檢查治療所得之新資料,確認上訴人因罹患葛瑞夫茲氏症,並導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況造成之鬱性疾患】』,亦不生刑法第19條所指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問題,而與上訴人本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不生影響。」

由上述的判決引文可知,從一審到三審,法院以無精神病就診紀錄、無施用毒品、犯案前後均有明確之記憶、犯案過程具備組織性和目的性等理由,認為鄭捷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縱然肯定他確實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的現象,符合葛瑞夫茲氏症,且無法排除因葛瑞夫茲氏症而導致有『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況造成之鬱性疾患』的可能。但法院認為既然鑑定報告的結論主張犯案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況,因此無論是否有『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況造成之鬱性疾患』的可能,也不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

藥物輔助會談

就鑑定過程中使用藥物輔助會談的部分,一審認為:

「……醫師告知將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其表示同意,並在臺大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說明事項簽名……顯見被告同意臺大醫院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難認有何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

高等法院進一步說明:

「……鑑定前,有請被鑑定人簽一張臺灣大學司法精神鑑定說明事項……在幫被告鄭捷做藥物注射的儀器時,有跟被告鄭捷說現在要幫你打針、幫助你放鬆進行會談……被告鄭捷表示同意,並在臺大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說明事項簽名等情……足見被告鄭捷確有同意臺大醫院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而此既需要填載上開說明事項,即已說明該藥物注射必須經由被告鄭捷同意,再參以被告鄭捷於接受上開鑑定時,業已成年,且其既能詳細謀畫本件殺人事件……曾就讀國防大學……顯見其並非毫無知識之人……其並非不能判斷是否同意接受前揭藥物輔助會談……被告鄭捷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該會談譯文之真正……被告注射藥物後,仍能自行陳述意見,可見該時其有自主意識,能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鄭捷於……偵查中辯稱:在檢驗過程中他們還有打針,打了那一針之後我就沒意識云云……自無可信。」

由上訴判決內文可以看出,法院認為鄭捷已表示同意,並有在鑑定說明事項簽名,說明此藥物輔助會談已取得鄭捷的同意。且依其學歷而言,鄭捷已具備一定知識,並非不能判斷是否同意接受藥物輔以會談,因此在得知要以藥物輔助的方式幫助放鬆會談的情況下所取得之同意,並未違反他的意願。

四、個案重大疑義

(一)犯案前後的日常生活舉止和犯案過程的組織性和目的性是否足以作為判斷犯案行為當時責任能力的依據,不無疑問

歷審判決均指出:

「被告在原地大喊兩聲『警察怎麼還沒來』……會選定從龍山寺站至江子翠站之捷運車廂內犯案是因該區段時間最長且人多不好逃,可在最短時間殺最多人……下江子翠捷運站2號出口又從3號出口出來係因不用等紅綠燈且不用淋雨……清楚交待先前往全聯社購買鈦鋼刀,因該店未販售,才前往『松青超市』購買……對於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等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之過程均經仔細之算計……其選定大眾捷運犯案時地既可避免傷害到其關心之親人,也可以達到其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且其殺人手法以刺向被害人之要害(心臟、喉嚨)為主,當被害人抵抗而無法快速殺死時,則轉換對象,以提升殺人之效率……事後未久即能與他人陳述犯案過程……可與同學朋友或鑑定人員進行辯論,來正當化其固守誓言必須實現之個人價值選擇,明知其隨機殺人行為違法而為之,犯案時亦預期將遭到警察之逮捕」

然而,犯案前後的日常生活舉止跟犯案當時的舉止並無必然的因果關聯54(更遑論認知能力跟控制能力具有本質上的區分)。即便犯案前後的行為正常,仍然無法排除行為當下才受到突發狀況的干擾,例如精神疾病突然發作,而使控制能力下降的可能。

而判決中提及有關「行為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部分,應非是指有組織、目的性的讓犯罪計畫達成的能力,而是指是否能夠真正出於個人意願而實現犯罪的控制。此控制能力不是對於犯罪目的是否能夠順利達成的控制,而是個人對於實現犯罪行為的意願是否受到影響,例如某種疾病的發作即可能產生影響。因此在確定有葛瑞夫茲氏症,且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有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的情形下,行為當下是有可能受到葛瑞夫茲氏症或疑似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的影響,而使犯案當下的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因此綜上所述,似乎無法僅依據犯案前、後的日常生活舉止正常,或者是犯案過程具有組織性及目的性,就認定犯案行為當下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精神鑑定報告自行就法律問題為鑑定,甚至還自行判斷應採取何種法律學說主張

法院囑託醫院實施鑑定的命題是:「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量刑因子」。但這些命題內容實際上全部都是法律專業的問題,不應該交由醫生鑑定,這份鑑定是有關醫學專業的「精神鑑定」而非法律專業的「法律鑑定」。醫療專業的問題跟法律專業的問題是不同的,即便鑑定人本身具有相關法律專業的背景,但這是精神鑑定而非法律鑑定,故仍不應該回答法律問題。

而醫生不但回答了法律問題,甚至還在論述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的時候,更進一步下了一個法律專業的判斷,認為某一種刑事責任能力的學說與目前應報主義之刑事責任能力與刑罰理論有扞挌之處而不採,並判斷鄭捷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55

(三)鑑定人對於鄭捷注射鎮定劑以逕行其鑑定,此乃不正方法之使用;縱使取得被鑑定人之表面同意,仍不構成實質同意

鑑定過程施用鎮定劑,使受鑑定人失去意識,屬於不正方法之使用,不符合合法調查原則。雖然鑑定報告上指出鄭捷知道此鑑定的安排及其程序和目的,了解此鑑定結果不一定對自己有利,仍同意接受精神鑑定之會談及相關檢查。但實際受測前並未告知受鑑定人可拒絕受測,且未完全告知受鑑定人其鑑定進行方法可能產生的一切後果(包含會失去意識),因此縱使有取得授鑑定人表面之同意,亦不構成實質知情同意。

且根據看守所輔導紀錄亦顯示,鄭捷曾抱怨:「此次鑑定後醒來已被送回所內,不知講些什麼,沒想到自己的意識會喪失……」並對此感到氣憤,感到不公平、不客觀。因此,雖藥物輔助會談前有告知會施打鎮定劑,取得同意並有簽署同意書,但對於此藥物輔助會談可能會有的結果只提及幫助放鬆以利行會談,並沒有提及意識會喪失。如此一來,個案顯然並未真的在完全了解藥物輔助會談之效果的所有可能的情狀下同意受測,進而受騙,因此縱使有取得授鑑定人表面之同意及同意書之簽屬,亦不構成實質知情同意。

(四)最高法院迴避被告之辯護人就精神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質疑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曾主張以下法律適用違法之問題:

1.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對上訴人所做之精神鑑定,因其過程違反令狀前置及法官保留原則,且違法情節重大。2.鑑定人於鑑定前未依法具結。3.無證據證明鑑定人具「司法精神醫學」之專業,故非適格鑑定人。4.鑑定報告未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不具備鑑定報告之基本程式要件。5.鑑定人採用鎮靜劑之不正手法取得上訴人之供述,違背鑑定精神及醫療倫理,鑑定報告因而受污染,情節嚴重。6.鑑定人逾越權限,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就應由法官獨立判斷之刑事責任能力、就審能力及量刑因子,提供非屬其專業之意見。故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7.該鑑定報告既認上訴人患有葛瑞夫茲氏症(Graves disease)以致控制情緒及衝動能力有問題,且強調應進一步調查會診。就上訴人上開生理疾患,是否伴隨精神人格疾患,並造成犯罪行為等關連如何,乃有利上訴人事項,原審不理會辯護人之聲請,未予調查,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憑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判處死刑,其判決違背法令。

惟對此等質疑,最高法院則表示:

「……係依據卷內資料判斷上訴人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非以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該報告,僅係說明該鑑定報告與其判斷相符(見原判決第54、55頁)。故該鑑定報告縱有如上訴意旨(二)所指瑕疵,而不予採用,亦不影響上訴人責任能力之認定。另上開報告僅謂『無法排除上訴人罹患葛瑞夫茲氏症而導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況造成之鬱性疾患】之可能。』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理解法律規範、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等,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而,縱依『將來進一步之內科與精神科檢查治療所得之新資料,確認上訴人因罹患葛瑞夫茲氏症,並導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況造成之鬱性疾患】』,亦不生刑法第19條所指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問題,而與上訴人本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不生影響。

由前述判決內文得知,最高法院對於責任能力的判斷依據並非是精神鑑定報告,只是結論鑑定報告的觀點剛好相符,故精神鑑定報告縱然有瑕疵而不予採用,亦不影響法院對於其責任能力之認定,以此逃避上訴意旨中對於鑑定報告的疑慮。但接著卻又就鑑定報告中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的疑慮提出說明,前後不一致,難以認為其責任能力的判斷依據不是來自於精神鑑定報告。

而所謂無法排除有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的可能,雖並不等同被告對於理解法律規範、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但不可否認的是,在被告之控制能力確實存在受影響的可能性之下,不應直接認定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是不受到影響的。


52. 就鄭捷案較為詳細的背景資訊,可以參考胡慕情所撰〈無癒之傷:北捷殺人案的對話邊界〉一文。參見:端傳媒網站,網址:https://theinitium.com/article/20161025-taiwan-Tzeng-Jai/。
53.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
54. 這類推論上的疑慮在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也看的到,例如前述林旺仁的案件中,其台大的第一份鑑定報告的論述即指出:「……犯案時能有所計劃、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並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且於台大的第二份鑑定報告的論述亦指出:「……林旺仁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差異。其縱火後回程途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則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55. 精神鑑定報告:「本院鑑定認為,違法辨識是否以正確「情感反應」作為必要條件,目前台灣法界少有討論,但若以此為必要條件,則惡性最重大之冷酷、無感者(例如,心理病質者,psychopaths)將因對於違法不具適當之情感反應,可能成為「辨識違法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人。目前本院鑑定認為,此種刑事責任能力之論述,與目前應報主義之刑事責任能力與刑罰理論之通說仍有扞挌之處。因此,即使鄭員認為是殺人是履行誓言必然要做的事,希望藉此殺人行為被判死刑而達到自殺的效果,對於其殺人行為「不後悔」,即使父母親或好友在殺人現場仍照殺不誤,其道德情感仍有異常之處,本院鑑定仍判斷鄭員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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