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張胞輝

一、個案當事人之背景提要

張胞輝國中畢業後曾在電子工廠和紡織工廠各工作半年,也曾從事遠洋漁業八個月。退伍後,至稻江商職就學,但因打架事件頻繁而休學,於1995年及1999年因流氓管訓入獄各兩年,約自2001年出獄後,斷斷續續在砂石工廠工作或以打零工為業,直到2003年後幾乎失業在家,案發前與前妻同居且育有二女。

二、個案事實

本案可區分為兩部分:其一為2003年1月13日,張胞輝因吸食強力膠,精神耗弱,殺害產生口角的女友陳小玲,並於翌日以機車載至公墓棄屍;其二為同年2月16日至應得標、劉范秀花之住處,殺害二人並取走財物,而於同年2月24日焚燒兩人住宅。

張胞輝歷審均被判處死刑,其中最高法院曾一次撤銷原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案件於2005年判決死刑定讞30。2013年4月被執行槍決。

三、精神鑑定報告於各審級被法院採納之情形

本案對於張胞輝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均採納偵查階段由台東地檢署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做出的精神鑑定報告。在該份報告中,認定張胞輝因吸食強力膠與安非他命等,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31,但因羈押在案,已有數月未吸食,鑑定時處於緩解的狀態。至於其犯案時的心神狀態,鑑定報告則認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結論

「殺害陳小玲時行為能力:案主在涉案當時(案發前後24小時)曾經大量吸食強力膠,……,由於此病(濫用物質導致器質性精神病)的症狀,……,其精神狀態應處於嚴重精神耗弱。」

「殺害應得標與劉范秀花行為能力:涉案當時(案發前後24小時內),案主已經吸食大量強力膠,對於案發當時無法清楚的描述,根據相關類似的文章記載:有可能該員為記憶力缺損所導致(無法清楚記憶案發情節),由於案發當時仍持續吸食強力膠,其情緒、知覺仍受該物質影響,無法完全控制其行為,其精神狀態在殺害該男性時(按:即應得標),有可能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但若其事先攜帶菜刀,則顯有預謀犯罪之虞,例如持刀恐嚇等,惟不一定有預謀殺人之犯意),但由於案主無法清楚描述殺害該女(按:即劉范秀花)的情形,且缺乏有效的旁證,因此,這段期間雖然仍處於該器質性精神病期間,但無法斷定其是否受精神狀態影響導致連續殺人,或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而殺人。」

簡言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為,張胞輝在殺害陳小玲時處於「嚴重精神耗弱」,在殺害應、劉二人時則因其無法清楚描述、缺乏旁證,僅能認其「有可能處於精神耗弱」。

地院判決

依據上開結論,地院認為張胞輝殺害陳小玲時,處重度精神耗弱之狀態,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在犯殺害應得標及劉范秀花時之精神狀態,地院認:「衡以本件被告至被害人應得標、劉范秀花住處時,即已攜帶菜刀前往,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對如何殺害應得標、劉范秀花、取走財物等情均能清楚描述,並自承:當日並未吸用強力膠等語(見本院92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是參酌上情及前開鑑定意見,加以綜合考量,堪認被告於為此一行為時,仍有自主思考及行為之能力,尚無精神耗弱之情狀……」,認為張胞輝犯第2案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故判決死刑。

二審判決

於二審花蓮高院時,高院再增加理由「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吸食強力膠是在案發前一天的白天(即92年2月15日下午7點以前),則其於案發前縱有吸膠,距案發時間至少亦在二十六小時以上」,認鑑定報告「案發時間前後24小時」之判斷乃基於張胞輝於鑑定時錯誤陳述所為的錯誤判斷,故維持死刑判決。不過,最高法院認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二十四小時內已經大量吸食強力膠,應係基於上訴人鑑定時錯誤之陳述所為之判斷,而未傳喚鑑定之醫師調查或再將上訴人及相關卷證送請專家或專業機構鑑定釐清,即自為判斷認上訴人行為時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

更一審判決

其後,高院於花蓮高院更一審時,傳該鑑定報告的撰寫人周煌智醫師到庭說明。指出「……如果確定被告他二天都沒有吸食,而且從家裡帶來菜刀,我會認為被告應該要負完全的責任,雖然他還是會受強力膠的影響,但是並沒有嚴重的影響,所以應該不是精神耗弱。」基於此,高院更一審仍判處張胞輝死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死刑判決定讞。

四、個案重大疑義

未詳加調查張胞輝用藥時間點與精神狀態之連結

被告於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吸食強力膠,是在殺害應、劉二人前一天白天,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6小時,而非如鑑定報告中所載,其於案發前後24小時大量吸食強力膠。此一問題在二審時發現,但並未據此傳喚鑑定醫師或再送鑑定,而直接依此認定張胞輝於行為時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而為判決。在更一審審理時,鑑定人周煌智醫師更表示:「就我的專業,我今天之說明等於是再次鑑定,我認為(重新鑑定)是不必要的。」在此,二審法院認定被告用藥時間點間隔26小時以上,與鑑定報告中的「前後24小時」不同,此爭點對張胞輝精神狀態認定影響甚大,卻未交由專業醫師判斷(重新鑑定),此作法似乎過於輕率。


30. 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29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
31. 當人的腦部受到外在因素如:藥物、腦外傷、或身體內臟器官所引起腦部功能病變產生障礙而引起的精神病稱為器質性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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