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曹添壽

一、個案當事人之背景提要

「駕駛計程車為業」、「酒精有害使用」。42

二、個案事實

曹添壽於2000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同年9月10日晚間六點乘載已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女被害人,對其強制性交。隨後曹添壽強勒其頸部,見被害人失去意識後,取膠帶纏繞其口鼻,致被害人窒息死亡。

直到2010年4月15日,曹添壽因其他案件緣故,被認為涉及上述事實,檢方才起訴,事發十年後始進行審理。本案歷審均被判處死刑,其中歷經兩次更審,案件於2011年判決死刑定讞。432015年6月5日,曹添壽被執行槍決。

三、精神鑑定報告於各審級被法院採納之情形

本案於一審時,法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為曹添壽進行精神鑑定44,判決中引用報告段落:

「案發前曹員常有使用酒精後造成行為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曹員於鑑定時無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曹員自填量表的結果無法做為參考。曹員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起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想)控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由上述可得知:曹添壽過往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其智力為中下程度,於犯罪行為時無明顯的精神症狀,卷宗資料內也顯示其未受到酒精影響,因此行為時具辨識違法及控制之能力。

法院對於該報告的解讀及法律評價,歷審見解及摘錄段落亦相同,都以本鑑定報告為依據,認定曹添壽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故具有辨識及控制能力。

四、個案重大疑義

(一)鑑定報告以十年後的資料,判斷被告十年前行為時的精神狀況

精神鑑定報告中以案發十年後之起訴書及警詢筆錄判斷曹添壽十年前犯罪時之意識與精神症狀。鑑定報告指出:

「曹員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起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想)控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然而,行為時與鑑定時間點相距過遠,將致使鑑定結果不精確,當鑑定報告使用距離行為時如此遙遠之材料,同時只能從筆錄間接推測曹添壽的精神狀況,其鑑定過程具有問題,法院卻未處理上述之爭議,而使用本份鑑定報告決定科處死刑與否

(二)更二審高院判決中開始出現,以被告精神狀態作為加重量刑的論調

判決中將被告特殊的精神狀況作為加重量刑的因子,法院認為:

「因有『酒精有害使用』之精神狀況,實難期上訴人真能以健全悔悟之心態復歸社會,而收所謂矯正上訴人惡性之特別預防犯罪效果,基於維持法律秩序與防範性侵害殺人犯罪之一般暨特別預防目的,當有以死刑為最後之手段,使上訴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上述論理,值得質疑。首先,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曹添壽犯案時並無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因此酒精使用一事,不應該是評價犯罪成立的要素,而是量刑時的科刑資料。再來,如果肯認酒精有害使用是刑法57條的量刑資料,其法律效果也應該是「得減輕」其刑,而不是以被告精神狀態,予以加重。最後,法院以難以復歸作為處以極刑的正當依據,但判決中卻找不到對於曹添壽酒精有害的程度、可能的矯治方案與預期成效的分析,可以說,得否矯治、難以復歸都是法院恣意之判斷。因此,法院挪用曹添壽的特殊精神疾病理情況,作為死刑的依據有其漏洞。


42. 上述是法院對於曹添壽的描述中,少數對他個人樣貌的描述,對於一個社會人為何成為犯罪人,歷審判決未調查也未於判決中交代。曹添壽的人生背景為何、犯案動機為何,在判決中完全無法得知,到底曹添壽作為「活生生的社會人」的面貌如何,在剝奪生命的刑罰中,完全沒有提到任何一句,好像除了犯罪之外,就沒有其他面貌。
43. 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
44. 本案無法接觸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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